(2015)浙丽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媛媛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付媛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供祥元,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媛媛。委托代理人:赵丽军、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付媛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供祥元及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上诉人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付媛媛出生于1988年5月4日,户口自出生时起就登记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青田县章村乡塘山村周山俞余君登记结婚。自2003年起,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告所在集体土地被陆续征用,组里先后十次进行土地征用款分配。其中2003年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102000元;2015年1月13日,每人又分得补偿款42000元,上述共计每人分得补偿款14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没有取得承包地、补偿费中包含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向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有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5月26日,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处理意见书》,确认:原告付媛媛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所在集体补分过承包土地,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告的情况,确认原告付媛媛具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分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辩称《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程序不合法,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南明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错误、违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地,没有取得承包地不能等同于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2003年至2009年间陆续开始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从未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在每次土地款分配时2003年起就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但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42000元,原告在未获得应有补偿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申请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对自己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03年至2009年间的土地补偿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土地补偿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5年土地补偿款144000元,其中原告主张2015年的42000元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媛媛土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付媛媛负担113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4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户口落户时是由于其母亲朱素珍故意隐瞒与付丽军(系莲都区双溪乡莲房村农民)成立事实婚姻的事实,将被上诉人户口登记在上诉人处。何况,被上诉人现属于农嫁农,应当优先在男方居住地享受相关权益。即被上诉人户口应当迁出本组而不迁出。二、由于被上诉人户口落户不合法,被上诉人因此没有在上诉人处承包田、地。三、被上诉人母亲为多分得地基,申请将被上诉人丈夫俞余君迁入本组,并明确表示放弃被上诉人夫妻在本集体组织的相关经济权利。四、被上诉人没有长期固定地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也没有履行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如1998年上诉人按集体成员集资修村道路时,被上诉人拒绝缴纳,没有缴纳国防建设基金、教育附加费及农保基金等。五、上诉人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四部分费用: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费,也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解决就业问题,因此,这些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具有承包土地的成员,但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土地是不应享受的。六、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土地被征收后而获得的补偿,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不采纳该表决意见而单凭《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土地补偿款,显然侵犯了上诉人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何况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无权认定成员资格且处理意见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等,处理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成员资格,不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合法,从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媛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媛媛是招婿的,不存在户口迁出的问题,且其丈夫的户口迁入村里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即使朱素珍说过,也无法代表付媛媛、俞余君处分。其他答辩意见同朱素珍案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汤庵村做水泥路退回补偿款明细,待证被上诉人未履行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是退款不是原始出资,这是分钱的时候定下来的,当时就决定不给钱,不能说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且该证据刚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时就已经侵犯其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媛媛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上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现上诉人在集体资产分配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采取差别对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