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业新与刘丽燕、侯黎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业新,刘丽燕,侯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825号申请执行人王业新,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人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侯黎萍,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王业新与被告刘丽燕、侯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业新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丽燕、侯黎萍支付借款人民币382,000元、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3,941元和上述382,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丽燕、侯黎萍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