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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纪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周纪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周纪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佐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纪平诉称,原告系陕G18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丁建系原告聘请的司机。2015年4月14日丁建驾驶陕G18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阳县尧柏水泥厂拉运矿石驶往汉滨区XX水泥厂,于次日凌晨返回旬阳县的途中,1时20分许行经316国道1891KM+9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孙志才发生碰撞,致孙志才当场死亡。事发后汉滨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与死者孙志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日在汉滨区交警大队的的主持下,原告作为肇事方的代表,与死者孙志才的家属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孙志才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存尸费等各项费用224000.00元,由丁建全部支付。汉滨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代表肇事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当场向死者家属孙刚支付了224000.00元的赔偿费。后原告依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仅部分认可原告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仅向原告支付了140697.00元,而对于原告向死者家属所支付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停尸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0元却不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现原告的陕G18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了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2400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而被告仅部分认可原告向死者家属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的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二组证据:1、肇事车陕G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司机丁建的驾驶证。2、汉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建与死者孙志才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第三组证据:1、2015年4月17日甲方丁建与乙方孙刚签的协议书。2、汉滨区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6月2日。3、死者家属孙刚收到22.4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的家属赔偿了22.4万元。被告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买了保险属实,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条件是要按保险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索赔有不合理的部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按规定赔,死亡是按74岁每年递减赔偿的,户口是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被告是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给赔偿的,除了交强险之外其他的赔偿标准是按责任划分。目前被告已经给原告方赔偿到位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的标准和范围的清单。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全部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纪平系陕G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9月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均从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其中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周纪平聘请丁建为陕G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5年4月14日丁建驾驶陕G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阳县尧柏水泥厂拉运矿石驶往汉滨区XX水泥厂,在次日凌晨返回旬阳县的途中,行经316国道1891KM+9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孙志才发生碰撞,造成孙志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汉滨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与死者孙志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7日丁建作为甲方与死者孙志才之子孙刚作为乙方,就死者孙志才赔偿事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因丁建驾驶陕G18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不慎将孙刚之父孙志才撞倒致其死亡;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二、甲方再另行支付死者在殡仪馆的停尸费肆仟元(4000.00元)。死者的安葬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再承担相关事宜。三、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手续,方便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当日丁建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24000.00元。2015年6月2日在汉滨区交警大队的的主持下,原告周纪平作为肇事方的代表,与死者孙志才之子孙刚达成调解协议:孙志才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4000.00元由丁建全部承担。并进行了一次性结案处理。丁建承担的赔偿金额全部由原告周纪平支付。原告周纪平在先行赔付后,要求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被告仅部分认可原告所支付的赔偿费用,向原告周纪平支付了140697.00元,对原告周纪平已先行垫付的600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4366.00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00元。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及本院收集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纪平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两次购买的财产保险,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等方式已经承担受害人及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240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保险人原告周纪平的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本案原告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周纪平的赔付是否超过了保险合同赔付的标准,本院依次确认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孙志才死亡时74周岁,居住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京街9号2号楼1单元304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366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74---60)]6=146196.00元。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和时间计算,处理事故的理间酌定3天,处理事故的人数酌定为3人。即1287.00元(52119元(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3天(误工天数)×3人(误工人数)】。3、对于丧葬费应为26059.5元(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元)。4、对于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共计175042.5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其余部分65042.5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按照其认可责任的6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即39025.5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169025.50元(110000.00元+39025.5元+2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40697.00元,还有28328.50元(169025.50元-14069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尸费40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纪平赔偿金283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显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