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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家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家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6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家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帅、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家帅发放贷款,多多信息咨询公司为被告杨家帅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家帅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杨家帅在按期还款共12期后,从第13期(2013年8月2日)开始截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已有6期到期款项没有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86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元(暂计至2014年1月2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等317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支付行政管理费1200元(暂计至2014年1月2日,其余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日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1、其诉讼请求第3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每日千分之一,第4项的行政管理费为月百分之一;2、被告截至2013年8月2日尚欠本金5866元,之前的利息等费用已结清;3、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10元,7月13日偿还10元,共计20元管理费。被告杨家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7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杨家帅(甲方、借款人)和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多多咨询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甲方合同签订日。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贷款手续费4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甲方统一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给丙方。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乙方、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家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本《借据》为合同附件,被告杨家帅成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元。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杨家帅要求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400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19600元给被告杨家帅。原告和被告杨家帅并签订一份《委托划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提供托收付清单,被告同意其开户银行收到托收付凭证后,通过甲方指定的代收系统,将款项自动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家帅发放贷款19600元。后被告杨家帅依约足额还款第1期至第12期,截至2013年8月2日(第13期应还款日),被告杨家帅尚欠本金5866元,之前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等均已结清。后被告杨家帅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元,7月13日还款1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家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家帅尚欠原告本金5866元,之前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均已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杨家帅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8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家帅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7月13日向原告偿还的10元、10元,合计2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被告杨家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66元及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合计以586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需扣除被告杨家帅于2015年4月10日和7月13日合计偿还的2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家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杨家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