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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与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173号。负责人:张伟,该分行总经理。被告: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街钻石城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40号。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海涛人民陪审员  安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