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辉,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双米,山西盛世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曙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付双米,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山西盛世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豪德彩贸易广场3街77号。法定代表人付双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永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陈永辉借用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和三分街村委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永辉和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另针对大阳三分街1#、2#住宅楼工程原告陈永辉先与和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后又以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分街村委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为,大阳三分街1#、2#住宅楼工程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应以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即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三分街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陈永辉虽系借用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但仍应依据合同向建设方三分街村委主张权利,其依据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向和记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陈永辉的起诉。判后,陈永辉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永辉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上诉人陈永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陈永辉向其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一审以此为由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上诉人陈永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泽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