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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变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杨戈庄村平安大道1238号。法定代表人:臧日江,总经理。被执行人:臧日江。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臧日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及“高他项(2013)第10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清偿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16元,由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承担。判决生效后,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潍执字第319号。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分户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将本院(2013)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5年6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臧日江,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