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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健康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健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金海,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霞芬,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健康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4)岳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健康的起诉。杨健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长中民一终第748号民事裁定书,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该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5)岳民一重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以杨健康未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杨健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的告知与送达存在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2005)岳民一重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05)岳民重字第01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健康的诉讼请求。杨健康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4年10月,杨健康交30000元给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公司”),购买青山村集镇雷锋大道两侧两行商住地基(120㎡)建房。坪塘公司于1995年3月向青山村预交100000元购买团坝村民组沿雷锋大道东侧6亩土地。后因土地征收受阻,加之坪塘公司资金无法到位,致使土地无法交付使用。因此,1996年3月经原青山村书记余湘桂提议,坪塘公司和青山村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取消原土地买卖合同,改为安排雷锋大道两侧六行商住地基360㎡分别给杨健康等三人,并不再另行加价和其他费用。1996年4月28日,杨健康在望城县国土局办理了国土使用证。1999年4月29日,天顶乡党委副书记和青山村委干部开会再次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上述方案,而且收回青山村于1995年3月20日向坪塘公司开出的100000元收据,而后分别向杨健康等三人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多年来,杨健康无数次找青山村要求圈划建房地基,但均遭拒绝。因此为维护杨健康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青山村依据《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约定按《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青山村辩称:一、杨健康辩称其与湘旺建筑工程公司(即原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旺公司)的土地购买协议发生债务转让,其地基圈划义务承担者及债务人由湘旺公司变更为青山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中关于“甲方(青山村)安排乙方靠雷锋大道两侧六行门面地基360㎡给乙方三位同志,原100000元征地款转为杨健康等三同志个人建房购地款”的约定,不是债权转让的意思,也没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二、杨健康与青山村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杨健康依据青山村与湘旺公司签订的合同向青山村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杨健康的诉讼请求来看,青山村不是本案所指向土地的所有权人,青山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健康要求圈划雷锋大道两侧地基,但该地基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青山村,杨健康要求青山村将该地基圈划给他,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青山村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地基及土地上的房屋。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2日起计算,杨健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经济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杨健康、青山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健康请求青山村圈划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坪塘公司(现湘旺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与青山村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一份《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湘旺公司于1994年购买青山村团坝村民组土地6亩,由于资金无法到位等原因,上述购地协议终止履行,用地手续交青山村处理,另由青山村安排雷锋大道两侧六行门面地基共计360㎡给湘旺公司三位同志;湘旺公司原支付购地款100000元,经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斌云的要求由公司出据证明转为李军、杨健康、刘斌云三位同志个人建房购地款,不另行加价。1999年5月29日,青山村向杨健康出具了一份购门面地基的收款凭证,金额为33200元,并注明此款自坪塘公司1995年3月20日交转字据号262489。2001年12月22日,青山村与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现湘旺建筑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4年9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终止,青山村退还湘旺公司预交的购地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0元;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终止,湘旺公司退还收据给青山村。协议签订后,青山村从2001年至2003年期间,退还湘旺公司预交的购地款100000元并支付了98000元利息。杨健康于1996年4月28日在望城县国土局领取了望国用(96)个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仅明确用地面积为120㎡,用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集镇,缺乏红线图、坐标和四至范围。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杨健康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为:一、青山村圈划杨健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建房地基120㎡;二、青山村赔偿杨健康十年来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误工费10000元。本院第一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向杨健康释明其所持有的国土证所指向的土地已经不存在,青山村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与其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杨健康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青山村立即为杨健康圈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建房地基120㎡,并赔偿杨健康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后,杨健康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青山村依据《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约定按《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健康、青山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青山村在与湘旺建筑公司签订的《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了杨健康土地受让人的身份,并向杨健康出具了购门面地基的收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健康、青山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转让关系,且本院(2005)长中民一终第74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是,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已通过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审批、登记手续,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再者,杨健康诉讼请求是要求青山村按照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但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红线图、坐标和明确的四至范围,则杨健康关于划定建房用地的主张,显然会涉及用地四至范围的划定,而确定四至范围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显然青山村实际上无法履行该义务。故杨健康要求青山村按照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的诉请,因双方转让行为无效及青山村无现实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不予支持。但需要予以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均未就土地款的返还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进行主张,故在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另外,关于青山村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2014年7月3日,青山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人》,其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湘旺建筑工程公司”(原名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至今青山村未能提交湖南省长沙市湘旺建筑工程公司(原名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后合议庭经青山村申请两次前往工商部门调取“湖南省长沙市湘旺建筑工程公司”及“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相关资料,知无该主体存在。再者,(2005)长中民一终第74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了杨健康、青山村之间形成了土地转让关系,至此本案法律关系已明确,亦无追加“湖南省长沙市湘旺建筑工程公司”之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青山村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不应准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健康的诉讼请求。本案。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杨健康负担。杨健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已通过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审批、登记手续,认定土地转让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收取了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土地转让关系已然形成。至于当时青山村如何规划建立集镇,何时审批、登记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国土使用证所涉及土地无关;二、一审法院认为望国用(96)个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红线图、坐标和明确的四至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当时集镇的商住用地无需红线图、坐标,政府所办理的国土使用证中也无此项,国土使用证只有四至,用左右相邻、前后相抵来确定土地范围。本案国土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四至清楚,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确定前后两抵,虽左右相邻无法具体确定,但这是因为当时的历史条件造成的。基于上述理由,杨健康诉请本院:1、撤销(2005)岳民重字第01239-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山村承担。青山村针对杨健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转让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国有土地;二、《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三、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且被上诉人不是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土地的权利人,圈划土地依据不合法也无现实可能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杨健康与青山村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土地转让关系?本案中,杨健康通过湘旺公司(原长沙坪塘建筑工程公司)向青山村购地,并交纳了购地款。后因土地征收及资金问题,对原有的购地协议进行了调整,青山村与湘旺公司重新签订了《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内容,可以明确杨健康土地受让人的身份。但是,结合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可以证明该协议签订时青山村为杨健康另行安排的土地仍在征地过程中,并未通过合法的征收程序而转为国有土地,因此其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本村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杨健康不属于青山村村民,不享有青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能直接使用青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青山村与杨健康之间的该转让行为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多次释明和当事人最终诉讼请求的确认,未就土地款的返还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进行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进行主张。二、杨健康能否按照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建房用地?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的依据为青山村与湘旺公司签订的《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且调整后对杨健康的用地安排与原协议约定的用地安排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就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不作评价。但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青山村与湘旺公司签订的《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中,约定安排给杨健康的建房用地均不明确,缺乏红线图、坐标和明确的四至范围。杨健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山村依据《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约定按《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而用地规划及划定四至范围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青山村并不具备履行该请求的现实可能性。杨健康可就望国用(96)字第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红线图、坐标和明确的四至范围之事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健康要求青山村依据《调整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约定按《国有土地使用证》划定建房用地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健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严新龙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