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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与姜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分行,姜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解放大路1077号。负责人刘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职员。被告姜学波,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与被告姜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波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学波向原告借款25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2014年1月5日偿还最后一笔款,之后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759.32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姜学波缺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波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学波向原告借款25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2014年1月5日偿还最后一笔款,之后再未还款。2014年1月5日前利息、复利已全部结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75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学波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学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原告有权利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贷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5759.32元并自2014年1月5日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被告已结清2014年1月5日前的利息及复利,贷款到期后,不应再产生利息及复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借款本金185759.32元及罚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及公告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