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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阮禹、曹秀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阮禹,曹秀君,王挺荣,李善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林。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委托代理人:谢高军。被告:阮禹。被告:曹秀君。被告:王挺荣。被告:李善炳。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禹、曹秀君、王挺荣、李善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禹、曹秀君、王挺荣、李善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阮禹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挺荣、李善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至被告阮禹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413.34元,其余利息及本金400000元均未支付。现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阮禹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13.34元、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5.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挺荣、李善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秀君的起诉。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回单、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禹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人王挺荣、李善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阮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并签订新江(2015)保借字第00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挺荣、李善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阮禹账户。后被告阮禹按约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阮禹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挺荣、李善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二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阮禹自2015年3月16日起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约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提出按照借款期内利息计算,即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欠利息25613.34元。在没有加重被告责任的前提下,为法律所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61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挺荣、李善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阮禹、王挺荣、李善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