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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小林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肖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曾胜勇,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82号2栋。法定代表人万红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剑,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肖小林诉被告湖北弘毅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志、胡喜洲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曾胜勇、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林诉称:原告长期分包被告处的建筑施工工程,先后为被告三环线、新农翔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3月至12月间分五次向被告交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11月25日,新农翔施工工地安装工人王超在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以项目工程发生工伤事故为由扣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7028.55元。2014年,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108.69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强扣工程款47028.55元。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37.24元;2,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肖小林施工队对账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3152.69元,后付款50044元,尚欠93108.69元,及被告以新农翔发生事故为由扣除应付原告工程款47028.55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强行扣除原告工程款47028.55元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工伤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受伤工人王超属工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扣除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的事实。证据5,安全风险金实施办法及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依约缴纳工程风险金,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已经向我公司借支20多万元,我公司对原告享有追偿权,并有在此款内抵消的权利。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支单。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3438元,并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的事实。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的协议,原告协助回收工程款,并按此款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而本案所涉及的五项工程中,三环线等项目的工程尾款、质保金并没有收回,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的工人王超发生工伤事故,我公司已向王超支付22.6万元的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说明其剩余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扣除其为王超工伤事故所借支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新农翔饲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形式、工程价款、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责任、义务、施工安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依约定付款节点报批办理的事实。证据二,领款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0044元,该款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的事实。证据三,新农翔项目事故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以扣除工程款的方式处理新农翔事故,扣除的47028.55元工程款系原告同意,该款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借条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雇员王超因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支付22.6万元的费用,此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要达到的举证目的均有异议,其提出,1、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不代表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对旗下进行分包、再分包制作工程结算符合工程上的惯例,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受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对账单,原告在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借支203438元,公司有权进行追偿或者债权抵消。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印证了原告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47028.55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只能起证明作用,并不代表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其实收款单位应当是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书并不是本案的最终认定。就算王超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免除原告肖小林应承担的责任,王超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肖小林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出,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工程安全承担相关责任,新农翔事故扣款是原告及根据合同约定。2、5万元保证金需在工程验收、结算至质保期届满,原告协助收回所有工程款项后,予以退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单位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产业集团,与其公司无关。对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肖小林对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出,借支是在王超的工伤发生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向王超支付医疗费时,都要求原告肖小林签订借支单。王超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划分未定,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处于弱势地位。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肖小林和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肖小林对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肖小林提出1、原告虽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收回工程款为付款义务,但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且该工程竣工两年,早已超过质保期。2、原告肖小林领取工程款50044元,已从诉请中扣除。3、新农翔事故报告只是原告当时的一种表述方式,不代表原告自愿,其证据也只是证明暂扣工程款处理事故,同时证明原告是被迫的。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拿钱处理工伤事故,不能扣除原告的工程款。4、王超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肖小林、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肖小林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期签订数码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新厂建设一期钢结构工程油漆施工合同、武汉新龙翔饲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环线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4月15日、6月9日、11月30日、12月30日共五次向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肖小林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肖小林分包的三环线、新农翔、华顶、湘口、数码模具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89745.06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592.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152.69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44元,剩余工程款93108.69元未支付。原告肖小林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未予以退还。2011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肖小林分包施工的武汉新农翔饲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安装作业时,工人王超从36米高的房顶不慎摔至约10米的仓库屋顶受伤。王超受伤被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超受伤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先后为其支付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9000余元。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肖小林对王超的受伤负有责任,于2014年11月26日从应付给原告肖小林的工程款中扣除47028.55元。原告肖小林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三环线、新农翔、华顶、湘口、数码模具工程,发包人均为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因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肖小林工程款93108.69元,扣付的工程款47028.55元,未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共计190137.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得清偿,故原告肖小林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137.24元;2、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肖小林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肖小林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肖小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工程保证金的收取、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其具体实施,证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地位,同时也表明原告肖小林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为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肖小林施工工程完成后,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也向原告肖小林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说明原告肖小林施工工程由其验收合格。原告肖小林预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来源施工人肖小林,而非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工程维修的资金,原告肖小林可在施工过程中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肖小林请求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1、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在我公司借支20余万元,本公司有追偿、抵消的权利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工程发包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肖小林确在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3438元,但其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王超的医疗费。王超已被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原告肖小林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协助回收工程款作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肖小林要求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王超支付医疗费22.6万元,但王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肖小林承担安全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此抵扣原告肖小林工程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工程款47028.55元,其扣除原因是因王超受伤,王超目前已经被确定为工伤,且原告作为施工人,相对于发包人处于劣势地位,故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原告肖小林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包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小林应付的工程款140137.24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140137.24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肖小林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胡喜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