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驰诉被告任凯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任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驰,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繁峙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职工。被告任凯敏,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繁峙县集义庄乡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驰诉被告任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被告任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550元,用于归还繁峙县农业银行小额农户贷款两笔本息。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元给原告借款利息。直到现在借款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电话联系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也不再接听。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后来电话也不接听,短信也不回,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2000元,利息9550元。合计12155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贷关系;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就是欠被答辩人钱,也是被答辩人说的情况,答辩人也想尽快还钱,但因为经营不善,确实一下还不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驰现金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任凯敏。2015年3月31日”。实际在归还银行贷款时,因12000元不够偿还所欠利息,故又向原告借款3550元,此借款未打借条。对上述借款数中的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计算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再本利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又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9550元已经包括被告为偿还农业银行利息时又向原告借的3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均认可,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中100000元的利息,所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24%,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凯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任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永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