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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0月10日凌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某镇出发,途经某高架、某大桥。当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沿杭州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郑某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