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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郭勇,古文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文权,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郭勇、古文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勇、古文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良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中心小学保安。2014年2月27日下午7时许,学生放学后,李良在校值班。古文权(学生家长)带着孩子回来取课本作业,与郭勇(住校老师)发生冲突动手,李良上前阻拦过程中,被郭勇、古文权推倒在地导致李良腿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数日住院治疗和复查,从医生的诊断证明看,李良受伤严重现在仍未治愈,极有可能构成伤残。事情发生后,郭勇、古文权多次到医院看望并留下部分医疗费,但对最后赔偿事宜经与郭勇、古文权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郭勇、古文权共同赔偿李良损失医疗费26980.89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73.86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690元(审理中,其变更为7345元)、护理费502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30元、李良岳父岳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2040元;2.诉讼费由郭勇、古文权承担。郭勇辩称:李良系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良在制止郭勇、古文权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范围,应由保安公司负责赔偿。李良何时到场,何时摔倒,如何受伤,郭勇均不清楚。郭勇已经为李良出15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住院费用是保安公司出的,古文权也出了一部分的住院押金。故不同意李良的诉讼请求。古文权辩称:李良系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应该要求保安公司赔偿。李良陈述古文权将其推倒与事实不符,古文权没有推倒李良,李良也未上前阻拦郭勇、古文权争执。当时是郭勇拉着古文权走了十多米远,保安队长将郭勇拉开后,保安队长让古文权赶紧离开,古文权就离开了。古文权没有在现场看到过李良。古文权到家之后,郭勇的弟弟打电话进行威胁,此后又到村中找古文权。此后,古文权与郭勇弟弟共同返回学校找到郭勇。郭勇、古文权僵持一个小时之后,将李良送到杨镇医院,经检查发现问题比较严重,此后,李良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良系杨镇小学保安。2014年2月27日晚,古文权回校帮其孩子作业课本时,李良、郭勇在门卫值班室喝酒。古文权由保安队长杨培泉陪同共同去教室取课本。取书回来路中,古文权、杨培泉遇到郭勇。古文权与郭勇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良摔倒。李良受伤后到顺义第二医院检查、并到顺义区医院治疗。其中,古文权支付500元检查费及1000元住院押金。郭勇支付15000元住院费用。李良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4985.70元,扣除古文权所付1000元住院押金、郭勇支付15000元住院费用外,其余住院医疗费由保安公司所负担(即8985.70元,经与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保安公司同意由李良代其主张权利)。顺义区医院2014年3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出院诊断: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右)。患者于2014.02.27-2014.03.07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壹个月需陪护壹人。出院后注意事项:1.保持右膝部切口清洁干燥,三天后换药,术后贰周切口拆线。2.继续口服活血消肿药物治疗,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暂禁止下肢负重活动。3.休息贰周后骨科门诊(周二上午三楼骨科专家门诊张永林)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复查。”顺义区医院2014年3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诊断:髌骨骨折术后(右侧)。处置及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不适随诊。”顺义区医院2014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载:“诊断:髌骨骨折术后(右侧)。处置及建议:休息一月。”顺义区医院2014年5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诊断:髌骨骨折术后(右侧)。处置及建议:休息2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可负(持)重。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法院与杨培泉核实,杨培泉表示:杨培泉带着学生家长(即古文权)取书,学生家长与郭老师(即郭勇)不知为何打起来;杨培泉在拉架,不知道李良何时赶到;杨培泉将学生家长拉出大门外,向后看才发现李良在地上躺着;杨培泉不清楚李良为何躺在地上;其他内容均记不清了。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良右膝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李良为此花费鉴定费3573.86元。郭勇、古文权认可李良医疗费269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30元、鉴定费3573.86元;并表示李良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农业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李良系农业户口。李良陈述其从事保安期间,工资为1950元。郭勇表示不清楚其工资数额。古文权表示,保安工资为一千三四百元,不清楚是否有补助。审理中,李良及郭勇、古文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次手术费问题,并均认可以9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合双方陈述及法院对证人的询问,郭勇、古文权发生争执,李良在该二人撕扯过程中受伤,李良受伤与该二人发生撕扯的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李良系保安公司保安,李良可选择向保安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郭勇、古文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郭勇、古文权应对最终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李良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交通费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对于李良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良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于李良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李良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6980.89元、鉴定费3573.8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30元。此外,古文权已付500元检查费及1000元住院押金,郭勇已给付15000元住院费用,应自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勇、古文权共同赔偿李良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共计九万零八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扣除古文权已付一千五百元,郭勇已付一万五千元,剩余七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良、郭勇、古文权均不服,上诉至我院。李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李良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4)442号)第37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村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位于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勇、古文权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郭勇、古文权垫付李良部分医药费等证据,原审法院作出李良在郭勇、古文权因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过程中受伤,以及李良受伤与该二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该二人应当对李良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良身份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村民,且在该村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村民的收入标准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李良、郭勇、古文权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李良负担2328元(已交纳),由郭勇、古文权共同负担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李良负担2328元(已交纳),由郭勇、古文权共同负担165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