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谭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福源、海颖锋,分别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叶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福源、海颖锋,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经常隐瞒行踪,与男同事保持暧昧关系,我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变,还对我不理不睬,晚归行为越来越严重。2015年6月19日后,被告搬离共同居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谭某乙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归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每月都有分红,也有房屋出租的收益,所以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是有能力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并不属实,我没有与男同事有暧昧,实际上是原告大男人主义,每次我想解释,原告都不愿意听。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问题、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需要法院处理。原、被告均同意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均同意由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三次,即每月的第一、二、三周的周六上午8点自被告处接走女儿,当天晚上20点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原告称其离职前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广州地铁处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告提交广州市友谊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证,拟证明其现在没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对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被告每月有1万元的分红收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缺乏沟通与理解,没有及时化解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从女儿的成长需要考虑,原、被告的合意并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女儿成长所需,结合广州目前的物价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为宜。至于女儿的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探视方案,该方案并无影响女儿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尊重原、被告合意,即离婚后,原告有权探视女儿,具体方案为:原告每月有权探视女儿三次,即原告于每月的第一、二、三周的周六上午8点自被告处接走女儿进行探视,于当日晚上20点将女儿送回被告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谭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三次,具体方式及时间为原告于每月的第一、二、三周周六早上8时自被告处接走女儿,当天晚上20时将女儿送回被告处。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芸芸许丽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