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康兵兵与张梅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兵兵,张梅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康兵兵,男,汉族。被告张梅平,男,汉族。原告康兵兵与被告张梅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兵兵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梅平承包了大丰市草庙镇政府姜尚美食坊建筑装潢工程,并雇请原告为其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70元/天,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865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5日雇请原告及原告父亲做工,工资共计10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梅平支付原告装潢工资9675元。被告张梅平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康兵兵受被告雇请至大丰市草庙镇姜尚美食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70元/天。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梅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康兵兵姜尚美食坊工资捌仟陆佰伍拾伍元(¥8655元),注:一个月以内,张梅平。2014年4月29日,152××××6578”。此后,原告本人又在该欠条的下方注明“4.30,5.1,5.6,本人和老爸总计6人。6×170=1020。8655+1020=9675元”。原告康兵兵多次向被告张梅平索要工资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兵兵受被告张梅平雇请至姜尚美食坊工作。原告康兵兵在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梅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康兵兵的工资进行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康兵兵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6日的工资1020元,因“2014年4月29日”欠条下方的载明的结欠1020元的工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且被告亦未能对此期间的工资进行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该1020元的工资,如原告康兵兵确有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被告张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兵兵工资8655元。二、驳回原告康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