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赵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三教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杜波。上诉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干变外壳、油箱及风机配套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