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俊侠与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侠,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马俊侠。被告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3-15室。法定代表人孙德兰,该公司经理。原告马俊侠诉被告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侠诉称,2011年9月、2012年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全部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借据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马俊侠借款5万元,并向马俊侠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借款本息如期归还,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5‰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不履行还款约定的,另加罚出借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无异议。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嘉恒公司又向原告马俊侠借款10万元,亦向马俊侠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2年2月15日始至2012年8月15日止。其他约定同2011年9月1日的借据约定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借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处均加盖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德兰印章,但借款利率处均为空白。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恒公司未归还原告马俊侠本金,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同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并认可对5万元借款,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10500元,对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4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新建支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嘉恒公司拖欠原告马俊侠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俊侠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算,10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徐州嘉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