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朱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朱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乙,农民。被告朱某丙,农民。被告朱某丁,农民。被告朱某戊,农民。被告朱某己,农民。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母亲柳月芽于2011年10月19日去世后,父亲朱秉林身体一直不好,于2015年7月21日病亡。母亲是松阳造纸厂退休职工,父亲是离休干部,有生活费,不用子女负担。因父母年纪大了经常生病,为了治病方便,于2006年购买遂昌公园路103号402室房屋一套,面积54.83平方米。父亲健在时清点家产,父亲说过6姐弟平分,包括父亲7人已签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遂昌县公园路103号402室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共同辩称:同意平均分配,但前提是满足以下条件:1、答辩人朱某丙、朱某丁当初赡养母亲,每年给母亲40元,按现在的物价折算为4500元/年,总共20年,应各得90000元;2、由于操办父母丧事所收的“白包”,今后基于人情往来需要返还,故答辩人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己应共得50000元;3、给父亲修建坟墓的时候答辩人与被告朱某己付出了劳动力,应各得1200元。总之在房屋卖了之后,要先扣除前面说的这些钱,才能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被告朱某戊辩称:我同意平均分配,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某己辩称:当初答辩人也赡养了母亲,赡养费折算后的180000元,应由答辩人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平均分配。案经审理查明:柳月芽、朱秉林先后于2011年10月21日、2015年7月23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柳月芽、朱秉林生前共生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六个子女。2006年,柳月芽、朱秉林从案外人潘关桥处购买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03号402室房屋,该房屋先后于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土地证(遂政国用(2006)第2313号、使用权面积14.67平方米)及房屋所有权证(遂房权证妙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朱秉林,共有人为柳月芽。柳月芽、朱秉林生前居住在诉争房屋,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1980年9月,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在母亲柳月芽的主持下签订《为退休接班析居协议书》,确定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享有的权利如下:被告朱某丙前去接班、被告朱某丁留家,对新楼房、农家具、木料等进行分配,分别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所有;相应的义务确定如下: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应负担母亲柳月芽口粮款40元/年。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朱秉林基本情况表》、《为退休接班析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家产盘点清理登记表》、尸体火化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柳月芽、朱秉林去世时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相应继承权,应当均等继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提出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六分之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抗辩均等继承前应扣除赡养费、“白包”及劳动力费用,关于赡养费扣除问题,《为退休接班析居协议书》仅系被告朱某丙与朱某丁的分家协议,当中对母亲柳月芽赡养费负担的决定是在其二人分得部分家产权利的前提下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单纯对母亲的赡养问题作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按约履行该协议;关于“白包”及劳动力费用扣除问题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四被告均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03号4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遂政国用(2006)第2313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各继承六分之一。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