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晓兵、王银枝与雒义、赵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兵,王银枝,雒义,赵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兵,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X区X。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枝,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X区X,朔州市统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义,男,1942年l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梅,女,汉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城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之委托代理人贾龙、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晓兵于2013年9月23日向雒义出具借条,借款本金l0万元,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于2013年10月16日向雒义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利息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l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于2014年2月6日向雒义借款10万元,利息24000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于2014年1月8日向赵喜梅借款25万元,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周晓兵共向雒义夫妻借款本金65万元,约定利息为156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周晓兵仅向雒义支付过3万元的利息,再未归还分文。现雒义、赵喜梅诉至法院,要求周晓兵、王银枝归还本金65万元,利息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周晓兵、王银枝欠雒义、赵喜梅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有周晓兵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雒义、赵喜梅起诉请求周晓兵、王银枝归还借款,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周晓兵、王银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周晓兵、王银枝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晓兵、王银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雒义、赵喜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四部分:1、关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l0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段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2013年l0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段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自2014年l0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2014年2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段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关于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段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12070元(雒义、赵喜梅已预交),减半收取6035元,由周晓兵、王银枝连带承担。判后,周晓兵、王银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提供账户信息不实、打款金额不符。3、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提交转入周晓兵账户的其中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上载明20万元,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出具25万借条,属对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提供了上诉人周晓兵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账户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上诉人周晓兵、王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晓兵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的四支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借条与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实际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周晓兵虽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虽对原判采用的证人证言、账户信息、打款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不服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判决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周晓兵在与王银枝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雒义、赵喜梅借款并出具借条,现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又以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予承担清偿责任,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周晓���、王银枝对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周晓兵、王银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崤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