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兆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兆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登满,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兆勇。原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物业公司)与被告袁兆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登满、被告袁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交纳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86元、滞纳金1298元、公共水电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兆勇辩称:对物业费及公共水电费15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房屋漏水一直未予解决,只有该问题解决了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0.45元、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袁兆勇居住在天水名苑9幢503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7.5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8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缴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共水电分摊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另案起诉。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兆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86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自合同约定的起算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袁兆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共水电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兆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胥福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