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苏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苏双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952号原告王少华,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苏双艳,女,199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少华与被告苏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华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永丰屯村西口,刘革军驾驶我所有车辆京PB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正在通过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苏双艳相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法确定车辆与行人的路面接触位置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故不认定事故的具体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永丰屯村西口,刘革军驾驶王少华所有的京PB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苏双艳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京PBxx**号车辆左前部与苏双艳相刮撞,后京PBxx**号车辆右侧与路树相刮撞,造成苏双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因无法确定车辆与行人的路面接触位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且苏双艳与刘革军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刘革军、王少华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后认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王少华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1、京PBxx**号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王少华;2、北京银盛鑫汽车修理中心出具京PBxx**号车辆金额为9050元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另查,苏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修车费发票、行驶证、二审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苏双艳与刘革军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王少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定。经核实,王少华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25元。苏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少华车辆修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二、驳回王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少华已预交),由王少华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苏双艳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