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顾明群与杨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群,杨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顾明群。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杨吉群。原告顾明群与被告杨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陈志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群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吉群经过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还清,由陈某口头担保。现原告不予还款,故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杨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杨吉群经案外人陈某介绍认识原告顾明群,被告杨吉群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顾明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还清。当日,在案外人陈某的见证下,原告顾明群将出借钱款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告杨吉群家客厅处交付给被告杨吉群,借款交付同时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还款但一直没有实际归还。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吉群离家出走,为此原告顾明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陈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明群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吉群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明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 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