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凌某某、凌某某家庭纠纷2015民一初10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凌某甲,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丙,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律师,被告凌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勇律师、被告凌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冯某乙生于1962年1月5日,死于2012年5月1日。冯某乙与第一任丈夫邹XX育有一子邹某甲,冯某乙第二任丈夫凌某丁,生于1915年9月17日,死于1979年3月5日,其与冯某乙育有凌某丙、凌某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戊生于1968年6月12日,2008年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相关证据资料显示凌某戊并无婚姻记录,也无子女。原、被告的继承关系已经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38号判决书确认。现原告发现被继承人冯某乙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退休金均被被告凌某乙独自取走,并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某乙向原告及被告凌某丙返还冯某乙的死亡抚恤金27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凌某乙全部承担。被告凌某乙辩称:被告凌某乙确实代为领取了抚恤金和丧葬费,但绝大部分已��用于被继承人冯某乙的丧葬事宜之用,丧葬费的相关票据被原告和被告凌某丙烧毁,剩余的小部分丧葬费和抚恤金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原告和被告凌某丙在被继承人冯某乙生病期间没有尽扶养义务。被告凌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凌某乙与案外人邹文峰、邹文杰曾就冯杜沂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东十街3号楼603房屋等财产的继承问题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凌某甲及凌某丙,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案立案受理。越秀区人民法院查明冯某丙的继承人有凌某丙、凌某甲、凌某乙及代位继承人邹某丙、邹某乙。凌某丙、凌某甲在该案中主张邹某丙、邹某乙对冯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越秀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并判决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东十街3号楼603房屋由凌某丙、凌某甲、凌某乙、邹某丙、邹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凌某丙、凌某甲、凌某乙各占四分之一,邹某丙、邹某乙各占八分之一。判后,凌某丙、凌某甲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2014年10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街退管所出具《证明》,证明冯某丙死亡抚恤金为27402元,打入凌某乙广州银行账号。庭审中,凌某甲表示2014年5月听说有抚恤金,2014年9月委托律师调查后得知抚恤金被凌某乙领取。凌某乙认为凌某甲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凌某乙表示抚恤金大部分用于办理冯某乙的丧葬事宜,票据已销毁,余款15300元,由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每人各分得5100元。凌某甲表示冯某乙的���葬事宜由凌某甲、凌某乙共同办理,凌某甲经营丧葬事宜的店铺,支出了约4000元,所有费用不需要花费1万多元。凌某乙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已收取了大部分的礼金,没有通知凌某甲、凌某丙进行分配,这些费用可以从礼金进行支取。凌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票据是由凌某甲及凌某丙进行销毁。凌某乙没有将钱分配给凌某甲、凌某丙。凌某丙表示同意凌某甲的意见。冯某乙的丧葬事宜是凌某甲与凌某乙负责,不清楚谁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凌某乙认为凌某甲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凌某甲在2014年5月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抚恤金被领取一事,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凌某乙表示抚恤金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且余款已分配,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凌某甲请求凌某乙返还死亡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根据有关规定对死者亲属精神和物质上的一种抚慰和帮助,不作为遗产处理,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参照(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7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凌某乙应各返还凌某甲、凌某丙死亡抚恤金的1/4,即68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凌某乙向原告凌某甲返还冯社沂的死亡抚恤金685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凌某乙向被告凌某丙返还冯社沂的死亡抚恤金6850.5元;三、驳回原告凌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凌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122元、被告凌某乙负担242元,由被告凌某丙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文超吴培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