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芳诉代有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何苏,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苏、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代某。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所生一男孩代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1000元;三、婚后购买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归女方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答辩称: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抚养孩子被告方不支付抚养费。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归被告方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证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xxx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户口册,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具有高中学历;证据五,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收入可以抚养孩子;证据六,电话录音,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证据七,双方协议,证明双方感情在2010年就已破裂,孩子费用及房子的租金都是由原告来处理;证据八,首付发票及贷款合同,证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xxx号房屋购买及贷款和还款情况;证据九,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向父亲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债务情况,就由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代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可;证据五不认可,对方没有场地是虚假的;证据六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被告方认为是气话不属实;证据七不认可,签字是被告方签的,内容被告方也认可,但是协议是对方为了骗房子写的协议;证据八认可。被告代某某提供了股东证一份,证明2003年-2013年的分红款共计75万元。原告陈某经对被告代某某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个是被告的婚前财产。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以下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代某。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购买并取得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有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房屋、车辆出售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的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发生纠纷,庭审结束后,被告代某某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其次,关于被告双方婚生子代某的抚养权,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原则,综合原告陈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代某的抚养权归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及其儿子代某生活在昆明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房屋的分割,被告代某某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某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套房屋的价值,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为人民币260000元,原告陈某只要求被告代某某补偿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代某某,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另外,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因出卖于第三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出卖于第三人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车辆的出卖款为人民币75000元,综合该车购车价值及使用年限,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该款项用于停车场经营及员工工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应补偿被告代某某人民币37500元。对于被告代某某要求法院处理的分红款涉及案外人张某某的权益、加盖老房子的8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均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代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代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财产分割: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27幢4层办公室xxx室房屋归被告代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代某某归还,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代某某支付车辆出售补偿款人民3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