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进,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农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振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因田土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去挖张先进的造纸池塘坎,张先进不准刘某甲挖,将刘某甲推下塘坎,二人继而互殴,刘某甲持锄头对着张先进的头部打击了一下,将张先进打伤,后双方继续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家属胡某等人赶来将双方拉开,随即将张先进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先进于2015年1月1日转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先进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情况。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先进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2、后期医疗费用参考分析:建议张先进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需2000元。张先进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内固定术一般无需去除,但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不适等情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先进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额骨骨折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87640.6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42天×100元=4200元、护理费25212÷365×60天=4144.4元、误工费25212÷365×120=8288.9元、交通费3220.8元,共计人民币113694.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先进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先进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田土问题与被害人张先进发生纠纷,并持锄头打伤被害人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张先进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张先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计算,张先进的经济损失共计113694.76元,因刘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故刘某甲还应赔偿张先进经济损失93694.7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经济损失113694.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3694.76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进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1961.41元,其中医疗费费、鉴定费91288.16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351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万元、误工费14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25元、交通费7143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2、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对方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赔数额过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先进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他正在菜园里做农活时,刘某甲对他说把两家的菜园地对换,他不同意,刘某甲就拿锄头去挖他家的造纸池塘坎,争执中他将刘某甲推下塘坎,刘某甲爬上来后手拿锄头把他头面打伤,尔后两人又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闻讯赶来的刘某丙、刘某乙、胡某将两人拉开。当时他的脸部受伤麻木,口鼻流血。后胡某等人将他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尔后又转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周某甲(张先进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点左右,村子里的人说她丈夫张先进被打伤了。她听后从家里赶到现场时,看到张先进脸部受伤,口鼻流血,后来刘某甲的女婿开车把张先进送到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另证明,以前张先进因为生活生产要过路,便把刘某甲造纸的池子下面的路填平了,但刘某甲讲张先进把其家造纸的池子挖了,两人可能为此事产生了矛盾。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她和刘某丙、谢某、周某乙四人在她家屋前的坪坪晒太阳时,听见张先进和刘某甲为修路和造纸池料塘的事发生争吵,尔后刘某甲便拿锄头去挖张先进的造纸池坎,经劝阻,刘某甲不听,然后张先进就把刘某甲推下塘坎。刘某甲爬上来后就用锄头朝张先进的头部打了一锄头,导致张先进的左脸肿胀,口鼻流血。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胡某等人拉开。双方在打架时,张先进手上没有拿刀,但张先进身后背有一把柴刀。证人谢某、周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夏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谢某的证言还证明,打架过程中,刘某甲也把张先进推到坎下面去了,张先进摔下去时看见张先进手里拿有一把柴刀,摔到坎下后张先进把柴刀放进背后的刀鞘里去了。刘某甲用锄头打张先进时,张先进手上没有拿柴刀,也没有看见张先进用柴刀砍刘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还证明当时张先进正在打篱笆桩子,手里拿着刀在削竹子。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中午,他看到岳父刘某甲和张先进扭打在一起,张先进手拿一把柴刀把刘某甲压在地上,后他、他老婆刘某乙及岳父妹妹刘某丙赶过去将两人分开,柴刀由张先进带回家了。因张先进的伤情较重,后来由他开车与他岳父刘某甲、他老婆、张先进的父亲、张先进的老婆等人将张先进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胡某证明的一致。5、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溆)鉴定(法)字(201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均证明被害人张先进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先进的伤残情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溆浦县善溪乡金鸡村4组刘家塘的方位、概貌等现场情况。现场发现有数根新鲜削好的木桩。现场照片经上诉人刘某甲当庭辨认均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张先进的个人身份情况。9、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10、收条两张,证明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张先进医药费2万元。1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被害人张先进因伤花医疗费、鉴定费用87640.66元。12、交通费票据186张,证明被害人张先进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3220.8元。13、溆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CT报告单、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证明张先进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中张先进于2015年1月2日至2月12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14、上诉人刘某甲对用锄头将张先进头面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张先进身体,致其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张先进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张先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计算,张先进的经济损失共计113694.76元,因刘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故刘某甲还应赔偿张先进经济损失93694.76元。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造成的损伤后果以及赔偿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对方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赔数额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刘某甲首先引发,张先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先进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先进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1961.41元,其中医疗、鉴定费91288.16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351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万元、误工费145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25元、交通费7143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91288.16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证实张先进受伤所花医疗、鉴定费的有效票据总费用为87640.66元,故依法只能认定其所提供的有效票据的费用;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4万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张先进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另1.2万元属内固定取出费用,但鉴定意见证实如张先进内固定无松动、断裂等不适情况则无需取出内固定,该费用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内固定出现松动、断裂等不适情况且必须取出内固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万元、误工费14569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先进住院的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休误工时间、需1人护理的时间及张先进的职业确定张先进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交通费7143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张先进提供的交通费有效票据费用只有3320.8元,故只能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交通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先进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先进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云生审判员 龚 琰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伤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定、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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