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爱生、黄靖旖等与刘兴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刘兴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820-1号申请执行人:黄爱生,女,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公民身份号码:×××2600。申请执行人:黄靖旖,男,壮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573。申请执行人:黄海平,女,壮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569。申请执行人:黄姆仁,女,壮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568。被执行人:刘兴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735。关于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与刘兴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珠香���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刘兴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732.4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负担7180元,被告刘兴冰负担3930元。判决后,原告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以及被告刘兴冰均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负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兴冰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履行,权利人黄爱生、黄靖旖、黄海平、黄姆仁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分别向工商登记部门、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珠海市担杆镇担杆村村民委员会发函调查,根据各部门回馈的信息及材料显示:珠海市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非被执行人刘兴冰,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2043室,经执行人员查找,并未找到该地址。被执行人刘兴冰系珠海市泽洪海胆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大股东,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为90%,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元,但执行人员到该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查看时发现“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外伶仃市场二楼201铺”实际上仅为外伶仃市场内商户用于商住二用的房间,房间内仅放置几个冰柜,冰柜内海��存货极少。经本院传询,被执行人刘兴冰到我院协助调查,刘兴冰称公司系为了参与担杆岛海产项目竞标而设立,实际上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对于外伶仃岛的养殖项目,珠海市担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合作合同显示: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和2009年11月9日与担杆镇渔农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各一份,内容为在外伶仃岛进行紫菜养殖,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担杆镇未与该公司或刘兴冰签订任何紫菜养殖的合作合同。对于担杆岛的养殖项目,珠海市香洲区担杆镇担杆村民委员会称珠海炳君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后该岛的海产养殖与被执行人刘兴冰无关。同时,本院向辖区范围内的商业银行、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裁定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8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七 林审判员 谢健宇代理审判员王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敏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