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炳泉、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泉,王某,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炳泉,绰号“胡老炳”,无业。198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波仔”,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尹某,绰号“湖南佬”、“打铁的”,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炳泉、王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炳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胡升生、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汪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邱炳泉与艾XX、胡XX(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偷牛,并雇请被告人尹某驾车窜至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刘家组,由尹某在车上等候,其他三人下车将陈某甲家牛栏内一头水牛盗走。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头被盗水牛价值11700元。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邱炳泉雇请被告人尹某驾车窜至东乡县虎圩乡林塘村五桥组,由邱炳泉将陈某乙家牛栏内一头水牛盗走。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头水牛价值13500元。被告人邱炳泉与被告人王某合谋偷牛,并约好由邱炳泉负责偷牛,王某则负责销赃,为了偷牛二人在南丰县购买了一辆车牌为赣F×××××的二手小货车,并雇请被告人尹某为二人开车。2015年3月25日晚,邱炳泉、王某乘坐尹某驾驶的小货车窜至南城县天井源乡南源村徐家组将尧XX家牛栏内两头水牛盗走;同年3月27日晚,邱炳泉又雇请尹某开车窜至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石溪港小组将张某乙、张某甲家牛栏内各一头水牛盗走。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头被盗水牛价值共计52650元。案发后,该四头被盗水牛被追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席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炳泉、王某、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炳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前与他人约好事后销赃并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盗窃还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邱炳泉、王某、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邱炳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邱炳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炳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的盗牛事实,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其这次不构成盗窃罪,充其量只能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由于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出具涉案的刑事法律诉讼结论的主体资���,价格鉴定结论书签名的人员也不是二名价格鉴证师而是一名,基准日错误,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南城县畜牧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城价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人王某应是从犯,而非主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还被害人所有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进行量刑。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追回的牛已无法称重,各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均不能准确判断牛的重量及相应的价格,因此我方对涉案鉴定的金额持有异议;对牛的重量及价格的鉴定部门不具有相关资质,这也直接影响量刑;被告人尹某具���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家庭条件相当困难,为方便改造建议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若适用实刑,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邱炳泉与艾XX、胡XX(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偷牛,并雇请被告人尹某驾车窜至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刘家组,由尹某按照约定在村口接应,其他三人下车将陈某甲家牛栏内一头水牛盗走,并在该村黄家组的一座废弃养鸡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水牛宰杀。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1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刘家组陈某甲家被盗的水牛经鉴定价值为117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佐证案发现���(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刘家组陈某甲家牛栏)及周边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其花了7400元买了一头大水牛,2015年2月17日晚6时左右其将水牛关到附近的牛栏里面,牛栏没有门,当时就把牛绳子绑在牛栏里面的木桩上,次日早上其起来发现水牛被偷了,牛绳子被剪断,牛鼻子上的铁丝管被丢在牛栏旁边,后其家人到处找牛,其和丈夫跟着水牛的脚印走一直跟到董家村高桥小组一废弃的养鸡场门口发现水牛的脚印不见了,后其在养鸡场里发现自家的牛被杀了,现场只留下一些牛肠子,后来其就报案了,被偷时牛的肉重在260斤左右。4、被告人邱炳泉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27日,邱炳泉引领侦查人员沿福银高速、东临公路至东乡县,再沿东进公路、乡村小路至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刘家组村口,他指出2015年2月17日晚他伙同艾XX、胡XX乘坐尹某开的面包车到达附近,后他与艾XX、胡XX步行到了这里,艾XX、胡XX要求他在村口接应,由艾XX、胡XX进入村庄去盗窃水牛。随后邱炳泉原路返回引领侦查员至东乡县邓家乡董家村黄家组一座废弃的养鸡场旁时他示意停车,他指出艾XX、胡XX从村庄上盗窃出水牛后就是在该养鸡场将牛杀掉除去内脏后叫不远处等候的尹某开车将牛肉运走。5、被告人邱炳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牢里认识了艾XX,又通过艾XX认识了胡XX,后来他们就一起到东乡这边来偷牛杀牛。2015年2月17日上午,艾XX和胡XX两个人到东乡往进贤方向一个乡下踩点,看到那边有水牛偷。当晚11点左右,其和艾XX、胡XX租了尹某的车去偷牛,尹某知道他们要去偷牛,他们开车来到东乡一乡村,其与艾XX、胡XX就去偷牛,尹某就将车子停在一边等。下车后三人先把带的三把刀、一个铁锤子先放在旁边的草里面,然后走到离村子还有一两里路的小路上的时候,艾XX、胡XX就叫其在那边等,一个小时后艾XX、胡XX就偷了一头水牛出来。后三人在途中发现一个小山坡上有一座废弃的养鸡场,于是其就去草里面把三把刀和铁锤子拿过来,三人一起将牛宰杀了,然后叫尹某开车过来将切成块的牛肉搬上车后运到余干县,因为没有将牛皮剥掉,牛肉没有卖出去,后把牛肉拉回东乡,艾XX、胡XX就一起把这些牛肉分掉了。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在东乡火车站开“黑的”的时候两名东乡口音男子和“南丰佬”(即邱炳泉)来打车叫其送他们去余干县并谈好价格是400元,上车后,其见三人带了一把铁锤和一个蛇皮袋且蛇皮袋里有三把刀,其沿着邓家乡方向行驶一直到邓家乡高速桥梁过去一点停了车,之后三人就拿着铁锤和蛇皮袋及三把刀下车往320国道边的一个村子走了,其就在国道边等他们,等了两三个小时左右他们返回到车旁叫其拐进村庄内一个养殖场旁,将牛肉装上车之后开到余干县,但他们牛肉没有卖出去,后其就开车载他们返回了东乡。(二)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邱炳泉雇请被告人尹某驾车窜至东乡县虎圩乡林塘村五桥组,由尹某负责接应,邱炳泉将陈某乙家牛栏内一头水牛盗走,并在村庄南边的小树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水牛宰杀。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3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乡县虎圩乡林塘村五桥组陈某乙家被盗的水牛经鉴定价值为135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佐证案发现场(东乡县虎圩乡林塘村五桥组陈某乙家牛栏)及周边��情况。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里养了一头大公牛,2015年3月1日晚其将水牛关在家旁边的牛栏里面,牛栏木门是关上的,还用了铁扣子扣住。次日早上其发现牛栏木门门轴被破坏了,木门被打开了,牛栏内的大水牛被偷了。发现水牛被偷了之后,其家里的人就在村子附近寻找,之后在村子前面农田旁边的小山坡上面发现其家的水牛已经被杀,山坡上一地血,牛被分割在地上,只留下牛头、一条前腿、牛排以及牛内脏里的东西在现场,后面两条牛腿和前面一条牛腿被偷走了,随后其就报案了。被偷的水牛是四年前花了5000元购买,被偷时肉重300斤左右。4、被告人邱炳泉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27日,邱炳泉引领侦查人员沿东乡县老东临公路至东乡县虎圩乡,再沿乡村公路至虎圩乡林塘村五桥组的一平房处时示意停车,他指出2015年农历正月一天晚上他乘坐尹某的面包车到达这里,后他一个人在该平房内将一头水牛盗走。之后邱炳泉引领侦查人员至村庄南边一小树林,指出他一个人在该处将牛杀死后叫尹某开车将他接走,并带走部分牛肉。5、被告人邱炳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其租尹某的车第二次在东乡偷牛,尹某开车将其送到东乡一个乡村后便回去了。当天晚上12点,其一个人找到关牛的牛栏将牛栏的门轴破坏后将牛牵出,把牛牵到山脚下后其先用牛绳将牛绑在树上,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个铁锤子、一把砍刀、一把尖刀将牛杀掉,杀牛的工具是在尹某店里打的。次日凌晨3点多其打电话叫尹某把车开过来,把水牛后面的两只牛腿搬上了车后其将牛肉拉到余干那边去卖,但没有卖出去,其就把这两只牛腿丢在了余干。杀牛的工具事后就放在尹某家里。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10时许,邱炳泉打电话给其要租其车,后两人在东乡火车站附近碰面,其当时见邱炳泉带了铁锤、蛇皮袋和两把刀,这时其心里就明白邱炳泉又是准备去偷牛杀。谈好500元运费后,邱炳泉就叫其开车往东乡虎圩方向行驶,后来到了一座桥旁边,邱炳泉就叫其先开车回家睡觉,到时候再去接他,邱炳泉则拿着铁锤、蛇皮袋及两把刀下车,并沿着河往路右边村子方向走了。次日凌晨2、3点,邱炳泉打电话叫其去接他,于是其来到邱炳泉下车的地方,也沿着河往路右边村子方向走,来到河的水闸旁边时,邱炳泉就在此处等候,将牛肉装上车后其载邱炳泉到余干县。之后回到东乡邱炳泉给了其500元运费。(三)被告人邱炳泉与被告人王某合谋偷牛,并约好由邱炳泉负责偷牛,王某负责销赃,为了偷牛二人在南丰县购买了一辆车牌为FY3828的二手福田��柴油货车,并雇请被告人尹某为二人开车。2015年3月25日晚,邱炳泉、王某乘坐尹某驾驶的小货车窜至南城县天井源乡南源村徐家组,王某、尹某在车上接应,邱炳泉下车将尧XX家牛栏内两头水牛盗出牵至货车旁拉走,运至余干县后邱炳泉和王某将两头水牛藏在废弃的原朱湖劳改农场三大队养猪场内。2015年3月27日晚,邱炳泉又雇请尹某开车窜至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石溪港小组,尹某在车上接应,邱炳泉下车将张某乙、张某甲家牛栏内各一头水牛盗出牵至货车旁拉走,邱炳泉随后打电话告知王某两头水牛已经运至余干县,王某赶来找到邱炳泉,王某与邱炳泉二人一起将两头水牛藏在废弃的原朱湖劳改农场三大队养猪场内。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头水牛价值共计52650元。案件侦破后,被盗的四头水牛在江西省余干县被追缴回返还给了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四头水牛的价值评估意见函及南城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5月20日,南城县公安局委托南城县畜牧水产局对本案中尧XX、张某乙、张某甲三户人家被盗的四头水牛进行价值评估,当日,南城县畜牧水产局出具证明,根据市场调查,当前南城县耕牛毛重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0元左右。2、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员资格证证实:南城县天井源乡南源村徐家组尧XX家被盗的两头水牛经鉴定价值为24660元;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石溪巷小组张某乙家和张某甲家被盗水牛分别为14460元和13530元;四头被盗水牛价值共计52650元。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刑事涉及的各类涉案标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具有价格行为合法��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的资质;出具城价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注册价格鉴证师邹勉荣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员徐艳具有对刑事案件中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评估的资格。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单、被盗水牛称重照片证实:2015年4月18日南城县公安局从尹某处扣押福田牌柴油货车一辆。2015年4月19日扣押耕牛四头,同日南城县公安局归还被害人张某甲水牛一头(重902斤),归还被害人尧XX的儿子徐XX水牛两头(分别重872斤、772斤),归还被害人张某乙水牛一头(重964斤)。4、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9日被害人尧XX的儿子徐XX、张某甲、张某乙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各自的耕牛在嫌疑人王某的家属大力配合下成功找回,希望司法机关对王某从轻处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图佐证案发现场(南城县天井源乡南源村徐家组尧XX家牛栏、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石溪港八组张某乙家牛栏、南城县洪门镇渡口村石溪港八组张某甲家牛栏)及周边的情况。6、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在南丰琴城镇桥头将自己的赣F×××××小货车卖给了邱炳泉和一个余江人,双方达成协议以15000元价格成交过户。次日上午,其和这两个人一起到抚州将车辆过好了户,然后又一起回了南丰,到了南丰后,其就将车给了邱炳泉。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早上其老公张某甲报案称其家中丢了牛,大概中午12点,其老公在离平时放牛地方不远的位置找到了家里的小牛,但大牛至今没有找到。8、被害人尧XX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清晨6时许,其丈夫徐YY到牛棚去牵牛时发现两头水牛不见了,然后其家人就到处找,因为前一晚下了雨地上有牛踩的脚印,家人就沿着牛的脚印去找,在往南源方向的晒滩(即现在的石炭厂)工地上发现牛的脚印消失了,同时旁边还有汽车的车轮印,其怀疑牛是被人从家中牛棚牵走后装车运走了。其家被偷的两头都是成年水牛,一公一母,年龄都在三岁以上,母水牛更大一些,也更壮更矮,其中公水牛的鼻子上有点白色的斑纹。两头牛都是用绿色的尼龙绳拴住鼻子,其中母牛因为绿色的绳子不够长,还接了一截白色的尼龙绳子。母牛是2015年正月从黎川花了13200元购买的,公牛也是2015年正月花了1万多元从同村买来的。拴牛的地方旁边没人住,离其住的地方直线距离200米左右。牛是从后面山上、田埂上被牵走的,不是往其家这边走,一路都有牛的脚印。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一共被偷了两头牛,一头大母牛,母牛很大且母牛肚子里又有了崽,母牛用绳子穿了鼻子��一头是小水牛,小牛还小还没有穿绳子。2015年3月27日晚6点多其将牛关入牛栏里,到了次日早上6点多来放牛时发现大母牛不见了,于是报案。前一晚其将绳子绕在牛头上再将牛赶入牛栏的,牛栏没有锁只是用栓子拴住了,牛栏是砖砌的,有一扇铁门,栓子是用铁丝自己扭成的。进入石溪港村里面两三百米往右边一条小路内几米就是其家的牛栏,其家牛栏对面是张某乙的牛栏,他家也被偷了一头牛。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6点其将牛放入牛栏里,到次日早上6点钟其发现有一头牛不见了。其家丢的是大母牛,小牛还在。其家的牛栏是在大马路拐入石溪村往里面两三百米右边小路进去几米,其家牛栏和张某甲家牛栏是面对面的,其家牛栏是砖砌的,没有门,也没有锁,其用牛绳将牛拴在牛栏内。11、被告人邱炳泉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4月18日,邱炳泉引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现场,到达南城县天井源乡南源组沿一乡间小道步行约500米至一所上面盖有蓝色篷布的平房旁时,他指出2015年3月底一天晚上他在该平房内盗窃了两头水牛。随后邱炳泉原路返回,在乡间小路一三岔路口,他指出他盗窃耕牛后是从该条小路走的。邱炳泉再将侦查人员引领至城上线南源村徐家组往北约100米处一平整的地上,他指着小土堆称他伙同“小王”(即王某)、“湖南佬”(即尹某)将盗窃来的水牛就是通过该土堆赶上车的,然后连夜将牛运至余干县;随后邱炳泉引领侦查人员沿城上线往县城方向行驶,经付前大桥、214国道至洪门镇渡口村石溪港组,在往徐家方向的第一个路口,他示意进村庄,再行驶约200米,他示意停车,下车后,他指着右侧两个牛棚称在2015年3月底(在南城第一次盗窃耕牛的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其在这两个牛棚内各盗窃了一头水牛。接着,他将侦查员引领至村庄以北约一公里的一条土路上,他指着一缓坡称,在该处他与“湖南佬”一起将盗窃来的两头水牛赶上车,然后连夜将牛运至余干县。12、被告人邱炳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偷牛其特意用自己卖山得的一万元及借的5000元在南丰县买了一辆二手小货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因其没有驾驶证,于是雇请尹某帮其开车,买好车的第二天,其与“小王”(即王某)就骑摩托车从南丰到上唐一个村庄踩点。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尹某开着其买的二手小货车载其与“小王”一起从南丰出发,当晚12点到南城后将车停在南城一个乡村,停车后“小王”和尹某就在车上等,其一个人下车到村子里面一个牛栏内牵了两头牛出来并将牛赶上了车,后三人将牛运到余干。到达余干后,“小王”开了一间房给尹某休息,其与��小王”就将牛运到废弃的原来朱湖劳改农场三大队养猪场并拴在那里后就离开了。后来,其有次坐车经过南城看见田地里有很多牛就又想到南城来偷牛。就在第一次偷牛的后两天,其与尹某开车到其之前发现的南城有很多牛的地方,即在南城高速路口靠河边的村庄,其让尹某将车停在河边路上,其一个人走进一个村子从两个牛栏里分别牵走一头牛,将牛牵上车后开到了余干县,将两头牛交给了“小王”,其与尹某就回到了东乡。这四头水牛都是由“小王”负责来卖,其和小王谈好卖的牛的钱除去开支后两人平分,尹某主要是负责开车,500元一次。每次偷到牛后,“小王”都会给其1000元,其中500元是给尹某的运费,其他500元用于开支,“小王”先后一共给了其2000元。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中旬邱炳泉问其做不做偷牛的生意,其因经济紧张就答���了,邱炳泉告诉其去盗窃先要买一辆小货车,车买好后邱炳泉负责偷牛,其负责卖牛,卖到牛后再分一些钱给其,其当时还问了市场价牛肉毛重是11元一斤,一头成年的牛可以卖到七八千元。后邱炳泉向其借了5000元钱,二人共花了15000元在南丰县买了一辆二手小货车用于偷牛,然后二人将车过户在邱炳泉名下。二人商量好,到时候盗窃耕牛卖到的钱,要先扣除这15000元购车钱。买完车后的第二天,邱炳泉跟其提议先去南城踩点,于是邱炳泉骑摩托车载其到南城一个乡村找到可以盗窃水牛的地方后二人就返回南丰去了,当天下午邱炳泉带了一个“湖南佬”过来说当晚由他开车一起去偷牛,当晚11点多,三人开车到了白天踩点的地方,车停在离村庄一里左右的地方后邱炳泉一人下车去偷牛,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邱炳泉就牵了两头大水牛出来了,将两头牛装上车后,为了��快离开现场,其就将车开走,上高速时换了“湖南佬”开,将车开到余干县后其与邱炳泉将两头牛拴到以前的劳改农场就离开了。三天后的凌晨4、5点钟左右,邱炳泉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又偷了两头牛并已经到了余干,叫其一起将牛拴起来,其就与邱炳泉一起将两头牛和上次的两头牛拴在一起,后没卖出去。“湖南佬”知道他们是去偷牛的,他是邱炳泉叫过来的,雇请一趟500元,“湖南佬”的工钱是由其给邱炳泉,再由邱炳泉支付给他,每次将牛拉到余干后,其都会给1000元给邱炳泉,邱炳泉再支付“湖南佬”500元工钱,剩下的500元是油钱和路上的开支。14、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5日左右,邱炳泉打电话叫其去南丰开车,当天下午其到了南丰后看见“余干佬”(即王某)也在,当晚11点左右,其驾驶赣F×××××小货车载邱炳泉和“余干佬”从南丰出发来到了南城的一个乡村,邱炳泉下了车,其和“余干佬”坐在车上,半小时后,邱炳泉一个人牵了两头牛过来,三人一起将牛牵上了车,后开车到了余干县,次日早上邱炳泉给了其500元后其就返回了东乡。两三天后,邱炳泉叫其开车到南城,其到了南城后在一个加油站附近与邱炳泉碰了面,后其开车载邱炳泉到一个加油站旁边的河堤旁,次日凌晨1时许,邱炳泉叫其在车上等,他一个人下车去偷牛,过了一个小时后,邱炳泉牵了两头牛过来,后其开车将两头牛与邱炳泉一起送到了余干县,次日其从邱炳泉处领了500元后开着邱炳泉的货车返回了东乡。此外,公诉机关、辩护人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炳泉系2015年4月18日在金溪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系2015年4月17日在余干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系2015年4月18日在东乡县被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邱炳泉于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炳泉、王某、尹某的年龄、身份,犯罪时均系成年人,且王某和尹某无前科。4、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6月29日南城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一辆福田牌柴油货车移交给南城县人民检察院。5、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尹郭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自食其力,靠自己劳动养家,且遵纪守法,一贯表现很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炳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水牛,价值77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前与邱炳泉约好事后销赃,且为邱炳泉秘密窃取他人水牛提供帮助,盗窃财物价值526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明知邱炳泉秘密窃取他人水牛,仍为其提供帮助,盗窃财物价值77850元,数额巨大;上述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邱炳泉首先提起犯意,安排分工,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事前与邱炳泉通谋,事后负责销赃,并参与实施盗窃一次,亦系主犯;被告人尹某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炳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3月27日发生的盗窃事实中���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邱炳泉与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3月25日实施盗窃前就已商定了由邱炳泉负责偷牛,王某负责卖牛,在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虽没有对该次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但是之前其对盗窃实行犯即邱炳泉承诺在盗窃完成后负责销售盗窃得来的水牛及在水牛运抵余干后帮忙藏匿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具备成立共同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出具涉案的刑事法律诉讼结论的主体资格,价格鉴定结论书签名的人员不是两名价格鉴证师而是一名,价格鉴定基准日错误,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南城县畜牧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城价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是由2名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并在结论书上签名,2名价格鉴定人员均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价格基准日是由价格鉴定小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且该份鉴定结论书是鉴定人员根据南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标的物称重照片、参照南城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价格证明,采用市场法综合评估作出的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尹某均具备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故对两位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协助被害人找回被盗水牛,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邱炳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炳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没收用于盗窃的交通工具福田牌柴油货车(赣F×××××)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朱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