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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与韩良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国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秋,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良焕。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良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韩良焕直接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韩良焕向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气泵,于2015年2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良焕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韩良焕的户籍查询回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韩良焕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良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韩良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良焕向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气泵,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韩良焕向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气泵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良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钜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良焕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