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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润辉诉马斯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辉,马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润辉,女,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斯,男,1982年9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潘晓顺,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润辉诉被告马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马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辉诉称,原告的女儿王艳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天,利息为3万元,中介人好处费5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艳无力偿还,被告便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因王艳实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就要求其以家里的房子作为担保,再借30万元给王艳。王艳迫于被告的威胁,只得回家跪地哭求原告用房子为其抵押,原告心疼女儿,也担心其安全,最终同意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2015年3月4日,原告在王艳写给被告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意以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30万元,但被告预先扣除了前次的欠款本金及利息135000元,还扣除了本次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给王艳153000元。在签借据时,被告还将原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一并拿走。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系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并经建水县民政局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还款请求,宣称房子已属其所有,被告还带人强行将原告家中的财物全部搬到门外,将原告的房子关锁起来,并在大门和围墙上用红漆写上“此房出售”的字样。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用房子作借款抵押,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清偿债务的请求并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物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并返还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斯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主动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主动提出用其房屋及相关的权证抵押,并承诺一定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及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原告则以种种借口推辞,甚至避而不见,直到现在本利一分未还。根据借据约定,原告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的处理权已属于被告,除非原告将30万元的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要求返还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告王润辉与前夫王和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归原告王润辉所有。王艳、王玲系原告王润辉与前夫王和生的女儿。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润辉和王艳、王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马斯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用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若到还款期限,借款人还未还清借款时,出借人有权出售抵押房产”,另外,还在借据的左下角备注“王润辉、王艳自愿将位于永善小麦厂村9号的房子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王润辉、王艳自愿将房子交给马斯全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王润辉、王艳无权干涉,及任何人无权干涉。在未还清借款之前,不得将该房子买卖或抵押给他人”。在签借据时,原告还将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交给被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及王艳、王玲未偿还被告借款,故被告于2015年7月将原告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大门关锁至今,并在大门和围墙上用红漆写有“此房出售”的字样。另查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无房产证,1996年11月10日,经建水县土地局批准,原告王润辉的前夫王和生(王和森)取得该房编号为9604697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面积批准为92平米。原、被告借款时未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永善社区证明、照片、借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王润辉与被告马斯虽在借款时约定原告王润辉用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马斯无权占有和处分原告王润辉所有的该房屋,故对原告王润辉要求被告马斯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润辉要求被告马斯返还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原告王润辉借款时自愿交给被告马斯收执抵押,在债务还未履行前,被告继续收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水县临安镇小麦厂村9号房屋返还原告王润辉。二、驳回原告王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王润辉承担700元,被告马斯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