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李太周、汪开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周,汪开雨,杨根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太周,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开雨,男,1953年4月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根得,男,1968年3月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太周与被上诉人汪开雨、杨根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太周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上诉人汪开雨及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杨根得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秋,被告杨根得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李太周所建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二街的二层楼房的全部劳务,该房屋主体完工后,因被告李太周年终使用房屋需要,委托杨根得分包混凝土班组长黄真新找到原告汪开雨等人,要求他们干些杂工及墙体粉刷劳务,因墙体粉刷属于杨根得承包范围,汪开雨等人和杨根得谈好劳动报酬并征得其同意后与被告李太周商定,由李太周直接向汪开雨等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5日上午,原告汪开雨在粉刷被告李太周房屋二楼时不慎摔伤,当天送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在武汉住院21天后转潢川县人民医院又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128786.08元。2014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汪开雨医疗费128786.08元,经潢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审核实报61678.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潢川县新农合的住院补助审核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原告汪开雨粉刷墙体劳务虽然属于被告杨根得总劳务承包范围,但原告汪开雨实际上是被告李太周委托黄真新所雇,由其直接向汪开雨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结算后扣除被告杨根得劳务承包工程款项,原告汪开雨同被告杨根得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杨根得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太周为加快施工进度,委托黄真新联系到原告汪开雨等人为其干些一楼杂工及二楼室内粉刷,二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李太周应对其所雇施工人员的安全等提供相应的保障,故被告李太周应承担原告汪开雨施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开雨在为被告李太周粉刷墙体时,已六十周岁有余,虽然能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粉刷施工活动,但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摔伤受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着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定为:被告李太周承担本案的70%的责任,原告汪开雨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28786.08元,潢川县新农合核销61878.45元,核销部分不能重复受偿,应予以扣除计款67107.63元,②残疾赔偿金:50852.04(××)x19年*20年=48309.40元,③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④交通费:5000.00元,被告方认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4457元。365天x288天=19298.00元,⑥护理费:外省21天二人护理,省内52天一人护理计5800.00元,⑦营养费:2920.00元,⑧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19.00元,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酌定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合计169254.03元,由被告李太周承担118477.82元,剩余部分50776.21元由原告汪开雨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李太周赔偿原告汪开雨损失1184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汪开雨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太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将房屋建设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杨根得,其后杨根得找人干支模(木工)、粉刷、振动、吊车,这些都是全部劳务的一部分。2、汪开雨不是上诉人找来的,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杨根得与汪开雨直接的商定,杨根得与汪开雨的是分包承揽关系与上诉人间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根得辩称:被上诉人杨根得没有雇佣汪开雨,其同汪开雨不存在劳务关系,汪开雨是为上诉人李太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上诉人李太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开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周建房从形式上看,是包给了上诉人杨根得,但在施工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上诉人李太周委托黄真新雇请汪开雨粉刷墙体等劳务,并直接向汪开雨支付劳动报酬,二者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汪开雨在此次提供劳务中受伤而遭受到的损失。上诉人李太周上诉请求,因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45元,由上诉人李太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