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长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聪,曾用名:吴长充。男,1980年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鸣龙镇,暂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岐平、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吴长聪饮酒后驾驶粤JB88**号牌小型轿车经过江海一路准备返回蓬江区,途径江门大桥红绿灯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案发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75.56mg∕100ml。被告人吴长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长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吴长聪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长聪归案后如实供述如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长聪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长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长聪主动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吴长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能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