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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魏伟与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魏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献红。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凤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魏伟诉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4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34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不久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还款30000元外,便不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魏伟借款234900元,并由该公司经理杨凤林出具借条一张。后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20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魏伟借款20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伟借款本金204900元;二、驳回原告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