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自报),男,住安庆市怀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陈某彬(已判决)自2013年3月开始,在潮州市区凤新街道某村老人组对面空地开设赌场,并向做庄的庄家收取板费(抽水)。被告人查某某与同案人查某龙、曾某才(均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做庄,以“鱼虾蟹”的方式,供人赌博,并雇用同案人杨某文、韩某兵、阙某(均已判决)在该赌场帮忙,进行赌博活动。至2013年8月15日晚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彬、曾某才、查某龙、杨某文、韩某兵、阙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林、谢某武、陈某生、付某均的证言、有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本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59号、(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59号、(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