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22300400000635,住所:赤壁市官塘驿镇欧家铺村。法定代表人:骆戴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改良。原告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玉、陈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熊改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以被告为出让方,香港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受让方,咸宁市人民政府为监证方,订立了《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协议书》),《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就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的转让资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蒲圻矿务局拥有的双丘矿等九个矿及现属于矿务局所有其他企业的资产和权利;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蒲圻矿务局及其所属土地的使用权;矿务局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转让资产权属无争议,因权属不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合同标的涉及的采矿权、土地、建(构)筑物过户手续所需要各项税费并负责办理过户具体工作。《整体转让协议书》还约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被告、金昌公司和咸宁市人民政府均在《整体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印章,金昌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咸宁市人民政府的代表均签了字。2006年5月22日,咸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蒲圻矿务局整体出售方案的批复》(咸企改办(2006)15号文件),同意金昌公司以3288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蒲圻矿务局资产,并成立“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批复中要求被告搞好资产移交、过户工作。2006年8月23日,金昌公司出资设立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金昌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整体转让协议书》中金昌公司所有权利,承担金昌公司所有义务,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金昌公司受让的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相关事宜,包括接受和管理资产、协商、诉讼等所有事项。此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2006年被告和咸宁蒲圻煤炭矿务局(以下简称蒲圻矿务局)将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范围内的蒲圻矿务局温泉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十二间临街商铺等所有资产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将温泉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在温泉城区兴建办公楼的请示》,请求批准在干休所地块上建设一栋11层办公楼。时任咸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刘国承、副市长李亚华、副市长胡立三、市长黄楚平等均表示同意。2007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蒲圻矿务局、干休所老干部六位代表就原告在干休所空地上修建办公综合楼等相关事宜在被告的会议室进行了座谈,被告和六位老干部代表均同意原告修建办公楼,同意所有门店交原告经营管理,租金由原告收取,老干部的生活居住环境纳入原告统一管理,室外供水管道、供电线路由原告处理,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2007年11月16日,各方就上述商议事项签了《协议书》,被告以监证单位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干休所六位老干部代表签了名。综合办公楼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动工兴建,但原告将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商铺出租经营至2011年3月。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赤壁市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以下简称矿务局社区)订立《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书》,将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商铺委托蒲圻矿务局社区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导致原告31个月无法收取租金,12个商铺平均月租金550元,每月损失租金6600元,共计损失204600元。原告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交还应当属于自己的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11月,被告又同意原告对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商铺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但未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收取的租金。2015年5月28日,矿务局社区受被告指使,在干休所所有商铺张贴公告,通告其受被告委托,经营干休所范围内的国有资产,通知所有商铺的原承租人必须与矿务局社区订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收取租金,严重妨害了原告行使各项权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认为干休所资产不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资产的范围,属于国有资产,仍对原告的合法权利进行干预。原告认为,《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资产权利全部整体转让,干休所资产属于蒲圻矿务局资产组成部分,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范围。而且,《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资产包括蒲圻矿务局的所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被告和蒲圻矿务局在合同订立后即将干休所房屋等资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除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非法委托他人管理外,原告一直对干休所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且咸宁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资产和权利证书交付原告后,又以同意原告兴建办公楼、订立管理协议书、同意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等各种方式对原告的权利多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虽一直承诺办理,但一直拖延不办。多年以后,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却单方面强行认定干休所资产不属于整体转让的范围,要求原告返还已经占有、使用、收益的资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并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确认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临街十二间商铺等享有所有权;判令被告负责为原告依法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6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整体转让协议》的资产在性质上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而非原告所称的“全部资产”,其范围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门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意见》规定:“要分离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分离企业自办医院,分离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型机构”。中共咸宁市委、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推进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试行意见》第四条“妥善处理改制中的资产、债务和人员问题”中明确规定:“剥离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剥离职工宿舍、生产性闲置资产及后勤服务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转让的资产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非经营性资产。2005年9月16日,蒲圻矿务局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明确改制方式“拟将蒲圻矿务局全部有效性经营资产、下属控股企业持股的股权、所属矿井《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及所属企业的商标、技术资料等全部无形资产,以3288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或转让”;“暂时保留蒲圻矿务局法人地位,管理并继续处置未转让的非经营性资产承担未处理的债务及改制遗留问题”。该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咸宁市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具有法定效力。《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蒲圻矿务局于2006年5月10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公告“蒲圻煤炭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出售给金昌公司”,市政府于2006年7月31日对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关于整体转让咸宁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明确转让的资产是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示“乙方同意收购蒲圻矿务局有效资产和权利”,不是原告所称的“蒲圻矿务局全部资产和权利”。在法律上,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转让的资产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非生产经营资产。从交易习惯看,被告转让的市直生产经营型国有企业资产,全部为生产经营性资产,均不包括职工生活区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干休所土地证一直登记在干休所名下,这进一步证明转让资产没有温泉干休所这块资产。温泉干休所土地及十二间门面既不在资产转让范围,也不是生产经营性资产。虽然门面具有经营的属性,但其目的是解决生活区管理及离退休老干部各项政策性补贴经营来源,而不是为企业获取利润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该资产不是生产经营性资产。被告从未将温泉干休所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并移交给原告,期间被告将温泉干休所不动产产权证交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权证委托代管的民事行为,而非产权转让民事行为。《关于在温泉城区兴建办公楼的请示》及原告与干休所老干部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市政府领导与干休所老干部认可温泉干休所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只是将温泉干休所所有门面交由原告经营,门面所有权要以原告与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没有兴建办公楼,擅自将温泉干休所的门面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协议书》约定的兴建办公楼的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干休所住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未依法依规办理兴建办公楼的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原告想建办公楼是假,想变相窃取干休所国有资产是真,该《协议书》无效。被告根据自身的职能对干休所资产作出的属于国有资产的行政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依据政策规定,改制后的职工生活区应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故将干休所资产委托矿务局社区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是对上述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未获取任何收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二:原告与金昌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原告由金昌公司独资设立,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协议书。证明:1、金昌公司与被告已就包括温泉干休所在内的蒲圻矿务局资产转让达成合意。2、原告享有包括温泉干休所资产在内的蒲圻矿务局资产的所有权利。证据五:原告付款凭证及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小龙井煤矿整体转交协议。证明原告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围内的《房屋租赁证》,证明:1、被告和蒲圻矿务局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围内资产;2、原告享有干休所十二间商铺所有权。证据七: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2、干休所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出具的遗失土地证具结书;3、蒲圻矿务局注销信息。证明:1、被告和蒲圻矿务局向原告交付了干休所范围内资产;2、原告享有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房屋所有权。3、干休所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土地证。4、蒲圻矿务局主体资格消灭。证据八:咸宁市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执业许可证、中小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矿务局沈家山生活区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非经营性资产均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时,没有约定只转让经营性资产,而是转让全部资产。证据九:原告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温泉城区兴建办公楼的请示》和咸宁市人民政府对请示的处理情况。证明咸宁市人民政府确认了原告享有包括咸宁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对临街十二间商业门面等房屋所有权。证据十:原告与干休所老干部、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证明:1、被告确认了原告享有包括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被告确认了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临街十二间商业门面等享有所有权。证据十一:原告出租房屋合同书和收取租金存根。证明:1、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临街十二间商业铺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2、原告的租金损失。证据十二:被告与赤壁市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证据十三:赤壁市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公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类业务必须经过公证等正规程序。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签订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金昌公司设立的公司,但金昌公司也并未将资产转让给原告,证明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转让协议书中的条款并没有写明和包括温泉干休所,转让协议书中名称“资产权利”在前,“整体转让”在后,并非整体资产,咸宁市政府的批复是“生产经营性资产”,并非原告所说的所有资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租赁证》不是房产证,不能证明所有权。对证据七中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并非出自于《资产转让协议》进行的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是干休所老干部出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交给原告的,并且该证已经作废;对证据七中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作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中的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商部门只是吊销咸宁蒲圻煤炭矿务局的营业资格,而不是注销了咸宁蒲圻煤炭矿务局的主体资格,现在咸宁蒲圻煤炭矿务局的法人资格还是存在的。对证据八,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学校和医院都没有经营,学校和医院等土地已经剥离给了赤壁市政府,就算是办学也是赤壁市政府在办学,而不是矿务局在办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咸宁市政府并没有在批复中确认干休所的门面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市政府同意原告建办公楼。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协议书》的前提是要在干休所空地上建办公楼。基于这个前提就将《租赁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上面的时间有修改痕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门面享有所有权。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因为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将资产交给蒲圻矿务局的社区管理,不存在侵权。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于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协议书的资产在性质上是属于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门面。证据二:(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2)《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3)《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4)中共咸宁市委、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试行意见》。证明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转让的资产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非生产性经营性资产。证据三:(1)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2)《关于整体转让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证明转让协议书中的资产在性质上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非生产经营资产,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门面。证据四: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干休所的土地以及十二间门面的产权不属于原告。2、干休所的土地性质是机关团体用地,不是工业用地,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资产。证据五:干休所的建造文件,证明:1、干休所是原蒲圻矿务局专门为离退休干部建设的生活区;2、该资产不是生产经营性资产。证据六:与湖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经营权移交通知》。证明原告没有兴建办公楼,擅自将干休所的门面资产转让给湖北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原告建办公楼是假,变相窃取国有资产是真。证据七:《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将干休所资产委托赤壁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经营管理,是依照国有资产的行政职能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未获取任何收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描述转让的资产是指生产经营性资产,没有任何内容证明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的资产,没有任何内容证明转让资产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门面。原该协议的标题、前言、转让前提、转让范围、甲方义务等内容已经十分明确地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般的指导性意见,原告作为民事主体,法无禁止该可为,因此这些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文件的约束。认为这些文件送达单位均是各级政府部门,是对政府或国有企业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或试行意见,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文件均是政府的抽象性意见,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诉争资产是否包括在转让范围,只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第三人包括政府的文件规定来确定。事实上,被告已经将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医院、学校的资产和生活区都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三认为该文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均为改制企业和被告方的内部审批文件,与双方订立合同内容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其证件上的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均不是真实的。蒲圻矿务局于2008年7月30日被吊销,其干休所没有注册登记,不具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资格。该证系采用欺诈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答辩中已陈述将该证交付给原告,但又向国土部门陈述证件遗失,申请补发,相互矛盾。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地块在转让合同和向原告交付时,为办公用地,并非机关团体用地。现在土地证虽然登记在干休所名下,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物权的权利。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蒲圻矿务局在1990年的单方面的一个请示公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否认其转让时资产的经营性特征。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不享有诉争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无权委托行为,是非法侵害原告所有权行为。被告委托经营管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财政管理制度。如果被告单方面认定诉争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其收益就应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应当上缴财政,而不应该私自处分。被告的行为是私设小金库,私分国有资金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的追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益。委托管理书中明确约定了有经营权和资产收益权,其收益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将资产委托矿务局社区管理,被委托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被委托人的收益视为委托人的收益。被委托人的处分视为委托人的处分,蒲圻矿务局社区的收益应视为被告的收益。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系涉外合同,应当公证。本院认为,对涉外合同进行公证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与金昌公司订立的合同,亦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收到被告答辩状和证据后,向本庭提交的反驳被告答辩状中转让的资产只包括经营性资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规定,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合同有修改的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因合同文本上有修改印迹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买卖标的物范围,该组证据均系各级政府及部门的《通知》、《意见》、《试行意见》等抽象性公文,在内容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逻辑上的合理联系,而且,该组证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整体转让协议书》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并没有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第二份证据“遗失土地证具结书”分析,对干休所以原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申请补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份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并没有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蒲圻矿务局系成立于1989年的国有企业,截至2005年6月30日,蒲圻矿务局账面资产总额6655.5万元,资产总额中实际经营性有效资产1040万元,账面负债总额6576.8万元。2005年11月22日,蒲圻矿务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干休所由蒲圻矿务局于1990年在温泉城区为老干部修建的离退休干部基地,之后,在此基地上又建了十二间商业铺面。企业改制时,该干休所职工宿舍通过房改为干休所职工个人所有,其空地和十二间商业铺面为蒲圻矿务局所有。2005年12月,以被告为出让方(甲方),金昌公司为受让方(乙方),咸宁市人民政府为鉴证方,订立了《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同意整体收购蒲圻矿务局有效资产及权利。合同约定的转让资产范围包括:1蒲圻矿务局拥有的双丘矿九个矿及现属于矿务局所有的其他企业的资产和权利。2、以出让方式取得蒲圻矿务局及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3、蒲圻矿务局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及原辅助材料、存货、备品备件等实物流动资产。4、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区所有的供水、供电、通讯、排水(污)供热、管网、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5、蒲圻矿务局所属矿井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及所属企业的商标、技术资料等全部无形资产。转让价格是上述1-5项所列标的物转让总价为3288万元。被告负担合同标的物中涉及的采矿权、土地、建(构)物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税、费,并负责办理具体工作。《整体转让协议书》还约定转让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昌公司和咸宁市人民政府均在《整体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印章,金昌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时任咸宁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国承均签了字。合同订立后,金昌公司独资设立项目公司即原告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向原告核发商外资鄂审字(2006)4689号批准证书。2006年8月23日,原告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2006年9月7日,金昌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整体转让协议》中金昌公司甲方享有的权利全部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金昌公司受让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相关事宜,包括接受和管理资产、协商、诉讼等所有事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60万元资产购买款,被告于2006年9月8日和2006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6年7月31日,咸宁市政府以咸政函(2006)37号下达批复,同意金昌公司以3288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以独资的形式成立“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小龙井煤矿整体转交协议》,约定将贵州纳雍县境内组合后的小龙井矿洪福矿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留给蒲圻矿务局,抵扣原告整体收购矿务局余款1830万元。此后,被告将部分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给原告,包括蒲圻矿务局的学校、综合医院以及沈家营矿区生活区,将学校及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证书,综合医院名称也变更登记为“咸宁蒲圻矿业有限公司医院”。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咸宁市政府呈报《关于在温泉城区兴建办公楼的请示》,请示内容有:“矿务局温泉干休所还空留一块地,按收购协议已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准备就地修建一栋11层的办公楼,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时任咸宁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国承批示:“拟请规划、城建、土管等部门积极支持促进企业多元化发展,做大做强”,时任咸宁市政府副市长李亚华批示:“该企业收购蒲圻矿务局,为我市解决一大难题,理应支持其发展,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时任咸宁市政府常务副市长胡立山批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时任咸宁市政府市长黄楚平圈阅表示同意。2007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蒲圻矿务局和温泉干休所老干部代表在被告会议室召开会议,就原告在温泉干休所空地上修建办公综合楼进行了座谈。2007年11月16日,原告和干休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收购合同,干休所所有门面归原告经营(所有权以矿业公司与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意原告在该空地上修建办公综合楼,修建办公楼须经规划、土管等有关部门审批,不得损害老干部居住环境和基本利益。干休所楼下的所有门店交原告经营管理,租金为原告收取。双方还约定老干部用水、用电、物业管理等相关事项。协议书上,原告加盖了印章,温泉干休所六位老干部签了字,被告作为监证单位加盖了印章。被告将温泉干休所所属十二间商业铺面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将产权人为蒲圻矿务局温泉干部休养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和《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十二间商业铺面对外出租。2008年7月20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蒲圻矿务局营业执照。2009年6月,干休所却在原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后又以原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申请补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内容为:如有任何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8月,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核发咸土资城国用(2009)第2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为蒲圻矿务局温泉干部休养所,地类用途变更为机关团体用地,并记载土地证书遗失补发,并更正登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赤壁市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订立《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书》,将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铺面委托赤壁市官塘驿镇蒲圻矿务局社区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共计2046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还商铺、返还租金、赔偿损失。2013年11月,被告又将干休所的临街十二间铺面交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至2015年5月,但未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租金。2015年5月28日开始,被告又指示矿务局社区,在干休所所有商铺张贴公告,通知所有商铺的原承租人必须与蒲圻矿务局社区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认为干休所资产不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资产的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确认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确认原告对干休所范围内的临街十二间商业铺面等享有所有权。3、判令被告负责为原告依法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4、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6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资产范围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商铺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金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金昌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转让合同权利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金昌公司将《整体转让协议书》中全部权利包括接受和管理资产、协商、诉讼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整体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出让的资产和权利均移交给原告,被告出让的资产和权利也都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回购的贵州纳雍县境内组合后的小龙井矿洪福矿、资产合同也是与原告订立的,《整体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所有事项也是与原告为主体进行协商的。被告对金昌公司转让合同权利已经知情,转让合同义务已经认可。原告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整体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资产范围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商铺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整体转让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咸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请示》的处理意见、被告为监证单位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的资产及相应的权属证书、原告先后对诉争的资产长达六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等足以认定,诉争的资产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资产范围。被告认为,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和《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内容,转让的资产范围只包括经营性资产。由于诉争的资产为非经营性资产,不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范围。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对《整体转让协议书》中转让资产范围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临街十二间商铺,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合同的标题为“咸宁市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协议书”。合同前言为“甲乙双方就咸宁市蒲圻矿务局资产权利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的收购的前提条件为“乙方同意整体收购咸宁市蒲圻矿务局有效资产及权利”。双方约定的转让资产范围包括“现属于矿务局所有的其他企业的资产和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咸宁市蒲圻矿务局及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矿务局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约定的甲方义务为“甲方负责合同标的中涉及的土地、建筑物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税、费,并负责办理具体工作”。从上述合同使用的“整体”、“所有”等词句以及相应的条款分析,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诉争的资产属于转让资产,但因为诉争的资产属于蒲圻矿务局整体资产的一部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将诉争的资产排除在转让范围之外,可以认为诉争的资产包含在整体转让范围之内。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的法律意义问题。原告向咸宁市政府呈报的《关于在温泉城区兴建办公楼的请示》明确载明“矿务局温泉干休所还空留一块地,按收购协议已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准备就地修建一栋11层的办公楼,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请示》中已经明确表明其享有诉争资产的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咸宁市政府的相关领导对干休所资产的权利主体不但没有作出否定表示,反而对请示事项表示同意或支持,应当视为咸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享有诉争资产的相应权利无异议。原告和干休所老干部代表在被告处进行座谈,并订立《协议书》,被告以监证单位的身份参与,并加盖了印章。结合《整体转让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在履行《整体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基于原告拟在干休所空地兴建办公楼产生的,其目的是想变相窃取干休所国有资产,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表示是“根据市政府与矿业公司的收购合同”而产生,因市政府与矿业公司没有订立其他的收购合同,可以推定此处所引用的“收购合同”即为《整体转让协议书》。原告依据《整体转让协议书》取得干休所土地使用权后,拟建办公楼,并取得了咸宁市政府相关领导的认可,被告也作为监证方签字认可,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协议书》只是约定将干休所铺面交给原告经营,商铺所有权则要以《整体转让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整体转让协议书》是资产和权利转让合同,即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协议书》约定铺面所有权以《整体转让协议书》为准,可以印证原告对诉争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将十二间商铺以及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是否是履行《整体转让协议书》的交付行为。被告提出,诉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干休所名下,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诉争的资产。本院认为,交付与变更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否认事实上的交付。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是一种权证委托代管的民事行为,而非产权转让民事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权证委托代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前后达六年之久,同时,被告又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应当认为是根据《整体转让协议书》将资产交付原告的行为。尽管后来干休所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影响先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性质认定。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否需要咸宁市人民政府另行批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咸宁市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整体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其代表人刘国承也签了字,可以认定《整体转让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而且,《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甲、乙双方及鉴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整体转让协议书》在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整体转让协议书》应当得到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张对本案无法律意义。被告提出,根据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和《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资产范围应包括生产经营性资产。从合同组成分析,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公文,而且是在《整体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下发的;《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也为蒲圻矿务局内部文件。此文件均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整体转让协议书》中当事人的共同合意,也就是说,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以及《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等其他文件均不是《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其对金昌公司和原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原告根据《整体转让协议书》取得了蒲圻矿务局的学校和医院的全部资产和部分生活区的资产,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学校和医院的资产是典型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推定,被告在履行《整体转让协议书》时,并没有按照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中内容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从交易价格分析,被告提交《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显示,“蒲圻矿务局资产总额中实际经营性有效资产为1040万元”,但双方的交易价格为3288万元。显然,《整体转让协议书》在订立时,并没有按照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中的内容规定只转让经营性资产。从资产的性质分析,诉争的资产为十二间商业铺面和企业办公用地,被告也认可商业铺面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应当属于经营性资产性质。被告认为商业铺面的经营收益是用于老干部各项政策性补贴,因而不属于经营性资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整体转让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整体转让咸宁市蒲圻矿务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批复》、《蒲圻矿务局改制方案》等相关文件并不是《整体转让协议书》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资产是否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范围问题,《整体转让协议书》有了明确的约定,此后,被告将诉争的资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租赁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诉争的资产先后六年占有、使用、收益。期间,咸宁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原告享有诉争资产的权利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认为诉争的资产属于《整体转让协议书》转让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诉争的资产不属于转让范围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负责为原告依法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租金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泉干休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确认温泉干休所范围内的临街十二间商业铺面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依法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福坤审判员 卢碧兰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