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10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员况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2社一台球室外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33克)和1颗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1克)卖给况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况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提取送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况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5年9月10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