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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永祥、王新荣等与李保军、尹增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王新荣,席新月,李保军,尹增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永祥。原告王新荣。原告席新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军。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增铎。委托代理人尹庆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祥、原告王新荣、原告席新月与被告李保军、被告尹增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男、被告尹增铎之委托代理人尹庆希、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原告王新荣、原告席新月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尹增铎驾驶被告李保军所有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盐山常慧线行驶至孙金村南时,与原告王新荣驾驶的冀J×××××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增铎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尹增铎驾驶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尹增铎承担,同时,被告李保军作为车主应当与尹增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2,036.2元;赔偿原告王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262.71元,赔偿原告席新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5,016.1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尹增铎依法进行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保军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保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尹增铎在未经被告李保军同意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李保军的车辆偷偷开出,导致事故发生,李保军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李保军存在过错,也应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增铎辩称,被告李保军答辩的不是事实,车钥匙不是尹增铎偷走的,是李保军给尹增铎的车钥匙,尹增铎没有驾驶证,喝酒也是在李保军家喝的,这些李保军都知道,出了事应该李保军承担。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以及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基于本案事实驾驶人尹增铎醉酒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且逃逸,依照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盐山阜德医院及沧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6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山阜德医院用药及住院费用汇总表、病历、沧州中心医院用药明细,盐山交警队鉴定委托书。被告李保军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三份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无异议,刘永祥2015年1月2日的药费单据认为该单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很长,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住院时间发生重合,具体时间请法庭予以核实,所以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另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20-30元为宜,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事故发生为2014年,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对于其是否为城镇居民及是否按该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实。护理费其提供的三份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刘永祥伤情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伤情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伤残鉴定费票据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王新荣的药费单据,病历记载王新荣患有××,医疗费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法庭确认核实;停车费及照片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同上。误工费主张按农民计算,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意见同上。席新月药费单据中应扣除治疗脂肪肝、囊肿等费用,其他意见均同刘永祥的质证意见。对鉴定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伤情鉴定系办案人员办案的程序规定,其伤情鉴定结果系是否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办案依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无关联性,主张不予进行赔偿。车主李保军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李保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无证及酒驾违法,绝不会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一个无证酒后的人驾驶,同时尹增铎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考虑到后果的严重性,同时李保军也不知道尹增铎没有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自己承担,李保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中责任,即使法庭认定有过错,被告李保军主张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保军车损等营运损失将会向尹增铎依法要求赔偿。被告尹增铎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庭认定。尹增铎和李保军认识不是一天两天了,李保军知道尹增铎没有驾驶证,他们是一起喝的酒,车钥匙也是李保军给的他,事故发生后也已经尽力赔偿了,钱都是借的,现在没有能力再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李保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申请保留对三原告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以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为准。刘永祥的伤残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刘永祥的户籍性质。对于三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方多人在同一单位工作,且劳动合同均没有国家劳动部分备案,以及未提供社保缴纳的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尹增铎驾驶被告李保军所有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盐山常慧线行驶至孙金村南时,与原告王新荣驾驶的冀J×××××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新荣及乘车人原告刘永祥、原告席新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增铎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永祥受伤后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2,653.4元。其损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永祥左下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2、刘永祥应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补充营养90日。3、刘永祥内固定取出需9,000元。原告刘永祥住院期间由盐山县宏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杨淑杰和彭瑞海护理,出院后由彭瑞海护理,彭瑞海平均日工资102.22元/天,杨淑杰平均日工资81.83元/天。原告王新荣受伤后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6,434.71元。其损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新荣需他人护理75日,1人护理,需补充营养60日,出院后休息70日。原告王新荣受伤前系盐山县德力达电脑科贸有限公司经理,日工资115元/天。护理期间由盐山县德力达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尚三平护理,尚三平平均日工资114.72元/天。原告席新月受伤后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8,916.18元。其损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席新月需他人护理50日,1人护理,需补充营养60日,出院后休息60日。原告席新月护理人员高增先系盐山县德力达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114.33元/天。被告尹增铎驾驶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增铎已赔偿三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增铎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尹增铎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李保军知道被告尹增铎饮酒且无驾驶资格仍将其车交于被告尹增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尹增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该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应在交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永祥9级伤残,给原告刘永祥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刘永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军辩称被告尹增铎在未经被告李保军同意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李保军的车辆偷偷开出,导致事故发生,李保军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各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刘永祥损失:1、医疗费32,653.54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5、护理费10,836.4元(彭瑞海护理费102.22元/天*90天=9,199.8元杨淑杰护理费81.83元/天*20天=1,636.6元),6、鉴定费6,300元(5,500元+800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0,853.94元。原告王新荣损失:1、医疗费16,434.71元(1,986.51元+14,448.2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4、误工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5、护理费6,883.2元(114.72元/天*60天),6、鉴定费4,300元(800元+3,500元),7、施救费及照相费1,080元,以上共计43,047.91元。原告席新月损失:1、医疗费38,916.18元(2,276.57元+36,669.61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4、护理费5,716.5元(50天*114.33元/天),5、鉴定费4,300元(800元+3,500元),以上共计53,48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677.53元;赔偿原告王新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19,319.47元;赔偿原告席新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4,003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刘永祥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176.41元,由被告尹增铎赔偿原告刘永祥94,176.41元的70%,即65,923.49元;被告李保军赔偿原告刘永祥94,176.41元的30%,即28,252.92元;三、原告王新荣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及照片费、鉴定费共计23,728.44元,由被告尹增铎赔偿原告王新荣23,728.44元的70%,即16,609.91元,被告李保军赔偿原告王新荣23,728.44元的30%,即7,118.53元;四、原告席新月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9,479.68元,由被告尹增铎赔偿原告席新月29,479.68元的70%,即20,635.78元,被告李保军赔偿赔偿原告席新月29,479.68元的30%,即8,843.9元五、被告尹增铎已赔偿三原告50,000元,分别从上述第二、三、四项三原告赔偿款中扣除35829元、6319元、7852元,被告尹增铎应赔偿原告刘永祥30094.49元,赔偿原告王新荣10290.91元,赔偿原告席新月12783.78元;六、驳回原告刘永祥、原告王新荣、原告席新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五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尹增铎负担3,717元,被告李保军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