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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培良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培良,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培良。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全,该局局长。付培良因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付培良于2007年5月向丰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其申请超过1年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了丰都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付培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维持了该决定。2011年5月,付培良向丰都县人社局重新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丰劳社信访复(2011)10号《关于付培良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11月28日,付培良再次向丰都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丰人社函(2013)105号《告知书》,告知对其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作重复处理。因此,该《告知书》是针对付培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答复,系丰都县人社局对付培良提出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付培良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培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培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