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瑞芳与王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芳,王维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林瑞芳。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友。原告林瑞芳诉被告王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芳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上午7点25分上班时在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内,被告王维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38.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7点25分,在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内,被告王维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林瑞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维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瑞芳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374.98元,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67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053.98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五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金坛染整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32.42元,事故发生后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金坛染整厂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金坛染整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打卡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维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瑞芳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维友承担原告林瑞芳的全部事故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林瑞芳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1053.98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19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60(元/天)19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132.42(元/月)169天17645.97备注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酌情确定合计30659.95备注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1053.98。备注2.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打卡清单、江苏利步瑞服装有限公司金坛染整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32.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生出具的建休证明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9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45.97元,原告主张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未提供单位扣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659.95元,应全部由被告王维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瑞芳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0659.95元。二、驳回原告林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357元(已减半),由原告林瑞芳负担57元,被告王维友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1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