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尚庆军、尚春雨等与徐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军,尚春雨,孙柏业,张玉美,尚春蕾,徐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46号原告:尚庆军,居民。原告:尚春雨,居民。原告:孙柏业,居民。原告:张玉美,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春蕾,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田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姚焕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可举、卢言超,被告徐田国及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田国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孙希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希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被告徐田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徐田国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徐田国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原告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田国驾驶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900M路段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头右后侧轮胎部位与随后顺行至此的孙希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头左侧发生刮碰后碾压,致孙希凤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徐田国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5年5月4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希凤符合车祸致严重的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800元。2015年5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希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孙希凤,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白家岭村408号,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日,莒南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孙希凤的户口。孙希凤的其近亲属有:原告孙柏业(父亲)、原告张玉美(母亲)、原告尚庆军(丈夫)、原告尚春蕾(长女)、原告尚春雨(次女);原告孙柏业与张玉美共生育孙希凤与孙希花、孙希强共三个子女。莒南县规划局证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白家岭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徐田国,登记所有人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皆为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皆为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920元(3天×80元×8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尸检费800元、火化费4887元、抚养费207660.7元(长女9161.5元+此女45807.5元+父亲73292元+母亲7939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亲属死亡后的伤后损失,首先应当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被告徐田国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徐田国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徐田国任承担。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亲属孙希凤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5天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孙希凤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柏业、张玉美系死者孙希凤实际扶养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原告尚春蕾、尚春雨系原告实际抚养有未成年的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5天×80元×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9元(18323元×5年+18323元×7年÷3人+18323元×8年÷3人)、尸检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因亲属孙希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4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五原告因亲属死亡的赔偿金484440元(部分)、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60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支出的尸检费800元,由被告徐田国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徐田国负担11476元,五原告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