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与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青岛市市南区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青岛市市南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71号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经营者罗济奎。委托代理人霍连清,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晓云,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赵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委托代理人徐秋华。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与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以下简称被告二十四中学)、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南区教体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霍连清、侯闫颖,被告二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市南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徐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十四中签订《青岛二十四中学食堂帮厨合同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二十四中将其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以福利的方式承办学校食堂,若因被告原因,合同期内食堂另作他用,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二十四中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十四中解除上述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投入食堂经营的设备价值评定估算,2013年7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设备的市场价值为257788.80元。同日,被告市南区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侯立群将设备接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5778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二十四中学辩称,1、合同终止是原告主动提出的,与被告无关。2012年5月25日,青岛第二十六中学食堂发生学生午餐中毒事件,之后市教育局要求各校食堂必须达到A级标准,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投资改造升级,后原告寻找其他人接手食堂未果,因此,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食堂另作他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被告未接收原告的厨房设备,只是共同清点。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为减少损失,双方同意对设备物资进行评估,如果新食堂能够使用,则作价给新食堂,不能使用则由原告自行处理。后新食堂无法使用相关设备,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有关设备拉走,但原告拒绝履行,导致被告需要腾出专门房间存放设备。如果是被告接收设备,则应由被告单独出具接收凭据,如果是对设备进行清点,则应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接收设备凭证的特点,只是共同清点。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设备应作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南区教体局辩称,该案件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二十四中学之间的合同纠纷;2013年7月20日,被告二十四中学要建设配餐中心,但原告的设备一直存放在学校食堂,因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对设备进行清点,被告的工作人员侯立群签字确认的目的是要明确暂存设备的数量,起到监督作用;原告未明确表态清点完后是否将设备拉走,新的配餐中心已经建设完毕,原告的设备存放在另外的校舍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十四中学签订《青岛二十四中学食堂帮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福利的方式承办被告食堂,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福利为:原告在被告不低于800学生就餐的情况下,由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教师午餐和豆浆;若因被告原因,食堂合同期内另作它用,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则被告不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设备作为对被告的赔偿。2012年6月份,市政府通知各学校的食堂必须达到A级标准,2013年7月份,市南区政府选择在被告二十四中学建设市南区营养餐配餐中心。2013年7月25日,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经原、被告共同委托,该事务所通过对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确定设备在2013年7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257788.8元,该报告书附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锡涛、被告市南区教体局的工作人员侯立群共同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市南区教体局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的设备占用学校空间,清点设备时被告二十四中学的人员也在场。之后原告未继续经营食堂。原告称,因为两被告要建设营养配餐中心,被告二十四中学才与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清点设备过程中,两被告的人员均到场参加。被告二十四中学称,1、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停止向学生提供午餐,于2012年6月底停止向老师提供午餐,其时原告经营的食堂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的行为已经实际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2、由于市教育局的文件要求,原告需对原食堂进行改造升级以达到有关规定标准,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达到市南区教育局的要求,亦不能再继续投入,故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与被告无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期限由原告找其他人接手;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若新食堂能使用设备的话可以折价使用,是对原告的帮助并非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能因此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处存放一年之久,被告多次催促其拉走,但原告予以拒绝,恰逢配餐中心根据区政府的计划要开始建设,双方同意对设备进行评估和清点,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表示要接收该设备,因涉案合同终止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报告书、交接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二十四中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7788.8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二十四中学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青岛二十四中学食堂帮厨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6月底停止食堂供餐,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假设原告于2012年6月份终止合同履行,之后被告如何向学生及教师提供午餐,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综合《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设备清单的出具时间,本院对认为,《青岛二十四中学食堂帮厨合同书》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该合同的解除原因,本院认为,2013年7月份,市南区政府选择在被告二十四中学建设市南区营养餐配餐中心,因此,该合同书具备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被告市南区教体局亦参与了设备清点过程,可以说,合同的解除与营养配餐中心的建设具有因果联系,另一方面,被告所称的原告因无法投入升级食堂进而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合同的解除系由于被告二十四中学建设新的配餐中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解除后,被告二十四中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7788.8元。首先,依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食堂合同期内另作它用,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因此,在该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方面原因的情况下,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被告共同委托对设备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行为表明原、被告协商确定对于设备的处置采用依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的方式,假设如被告所述,原告应将设备拉走,则根本无需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值;第三,原、被告共同对设备进行清点,并出具清单,即表明原告将清单上载明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市南区教体局均表明被告二十四中学的人员亦在清点现场,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设备的行为,被告二十四中学应将设备款257788.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南区教体局承担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市南区教体局并非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设备款257788.8元。二、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四中学向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鑫裕隆饭店对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二十四中学负担。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二十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