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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庆谎称维修人员进入店铺,趁店铺工作人员不备,实施三起盗窃,具体为: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汪庆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10号“良品”铺子,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现金;2015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汪庆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16号附1号“安德鲁森”蛋糕店,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1799.1元现金;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汪庆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33号“克丽缇娜”美容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走廊办公桌上的红色帆布包内的2600元现金。所盗赃款均耗用。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汪庆被挡获。后被告人汪庆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庆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被假释;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汪庆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本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汪庆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郑某、刘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汪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庆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汪庆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汪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庆及其亲属已对三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