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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玉芹与杨韶、刘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芹,杨韶,刘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朱玉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韶,居民。被告刘京林,居民。原告朱玉芹诉被告杨韶、刘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韶、刘京林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韶、刘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芹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韶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刘京林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韶、刘京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韶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朱玉芹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2.5分及违约金,由被告刘京林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朱玉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指印)小写50000元(指印),月息2.5分,借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24日,共计3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所借以上本金。否则如影响债权人使用此款,从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借款人每天按借总款的5%自愿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国家规定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注:担保人以全部财产作担保。借款人和每个担保人都有独立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那就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直到还清本款为止)。借款人与担保人阅读后并无任何异议自愿签字,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杨韶(指印)担保人:刘京林(指印)”。借款凭证签署后,原告朱玉芹将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杨韶。到期后,被告杨韶未归还,被告刘京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朱玉芹多次催要,被告刘京林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借款凭证”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刘京林(指印)2013、3、12(指印)。原告朱玉芹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8月29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京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在担保期限内,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芹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杨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