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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彩侠、史敬娟与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彩侠,史敬娟,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于彩侠,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敬娟,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龙,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双城市。被告刘立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彩侠、史敬娟与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彩侠、史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立臣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二原告将8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立臣经营种植业,被告刘立臣每年支付承包费56,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2012年承包费56,000.00元给付二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刘立臣拖欠二原告土地转包费16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刘立臣至今未予返还,此外,被告刘立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80亩土地上建暖窖子,致使土地被毁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80亩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包费168,000.00元;被告拆除转包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证据,但提交了答辩状称,被告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经省市乡批准,依法登记并注册。经合作社周边农户承包户支持同意,于2012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盖起永久性温室大棚,总投资1400万元。投产后,蔬菜长势良好,供哈市周边和双城居民的蔬菜供应,得到了农民兄弟的一致好评,效果非常好,周边的农民纷纷把土地主动转让给合作社经营,也得到了高于市场价格1.5倍的收益,扩大了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二原告也是其中的受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收到部分承包费,双方属于欠款纠纷,应核实算账后以结账为准。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蔬菜种植合作社,是经省市乡批准,依法登记并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已建起235栋永久性建筑,总投资1400万元,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原告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承包地自建温室大棚是错误的,至今已经营4年,得到了发包方的支持和认可,不是随意拆除恢复原状的天方夜谭,原告的不当诉讼应予驳回。关于暂欠承包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数额证据不真实,原告应到合作社算账后���算。强调指出合作社两年来遭受水灾、雹灾、龙卷风灾,温室大棚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应共度难关,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承包费和合同违约的要件,现被告已申请国家救灾,救济款很快到位,要求原告立即到合作社算账,结清欠款的真实数额,年末把所欠的承包费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租地合同,证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立臣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种子站地55亩、开荒地25亩,总计80亩租给被告耕种,租金每亩700.00元,共计5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颁发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原、被告亲自署名捺印,原告已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立臣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二原告将8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刘立臣经营种植业,被告刘立臣支付承包费56,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2012年承包费56,000.00元给付二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二原告的土地,但始终未给付二原告承包费,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刘立臣共拖欠二原告土地转包费168,000.00元。被告经营种植业,在承租的二原告的土地上建起了永久性温室大棚,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转包费未果,故二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立臣签订80亩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约定的转包费共计为每年56,000.00元,被告已将转包费给付二原告。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刘立臣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起了永久性温室大棚,因而要求继续承租二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业经营,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是继续延续原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未向原告支付转包费。被告刘立臣将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用于自己成立的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种植业经营,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的义务。虽然被告称合作社两年来遭受水灾、雹灾、龙卷风灾,温室大棚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应共度难关,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承包费和合同违约的要件,现被告已申请国家救灾,救济款很快到位,要求原告立即到合作社算账,结清欠款的真实数额,年末把所欠的承包费还清,但被告既不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合作社是被告自主经营,因遭受水灾、雹灾、龙卷风等灾害致使温室大棚受损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转包费,属于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用168,000.00元的主张成立。由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个种植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继续履行该合同而未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认可,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二原告转包费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立臣签订的80亩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于彩侠、史敬娟与被告刘立臣签订的租地合同的履行,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于判决生效后将合同约定的80亩土地返还二原告于彩侠、史敬娟经营;二、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于彩侠、史敬娟土地转包费168,000.00元;三、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自行拆除转包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被告双城市立臣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罗 鹏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桂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