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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骆文君与郭君彩、张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君,郭君彩,张新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原告:骆文君。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君彩(曾用名:郭丽红)。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方。委托代理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文君为与被告郭君彩、张新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郭君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郭君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张新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文君申请的证人林某、张某甲,被告张新方申请的证人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应文飞、潘某、莫某、张某丙出庭陈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七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君起诉称:被告郭君彩、张新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544000元,并由被告郭君彩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4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骆文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君彩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44000元的事实。4、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在借款后,夫妻双方共同将房产进行抵押,两被告存在重大的共同经营,本案借款有可能为了偿还前期借款的事实。5、证人林某、张某甲的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君彩曾向他人陈述过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借款时感情较好且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郭君彩答辩称:1、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原告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相关交付依据。此外,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借款事实。2、本案借款的性质实际为郭君彩作为中间人为“日日会”借款,后因“日日会”倒了,原告要求被告郭君彩出具借条。3、两被告经济独立且已分居,不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关系。4、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被告张新方并不知晓被告郭君彩从事“日日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君彩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郭君彩因“日日会”被刑拘,目前尚被羁押,本案借款若成立,也是“日日会”形成的借条,并非真实的借款。被告张新方答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被告郭君彩从事“日日会”非法活动,涉案资金达四百多万。因被告郭君彩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了减刑可能会出具借条。借条形成时间并非借条上面记载的时间,可能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出具。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新方无关,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新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分居多年且已离婚的事实。2、松门镇远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温岭市城东沃菲亚时尚酒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居多年且郭君彩一直从事“日日会”活动已被羁押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应文飞、潘某、莫某、张某丙证言七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且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君彩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张新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君彩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被告张新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林某、张某甲的证言,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郭君彩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新方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君彩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对于被告张新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的待证事实,对离婚协议书所描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郭君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新方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不属于该单位能够证明的范围;被告郭君彩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证人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应文飞、潘某、莫某、张某丙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也无法证明两被告有无同住的事实。此外,证人非但不能证明双方经济独立,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经济上相互纠缠的事实。被告郭君彩质证认为,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长达七八年,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被告张新方虽然办过相关营业执照,但双方并没有共同经营。对于以上双方互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两被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依据,此外,被告郭君彩对收到原告款项后经结算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结合证人林某、张某甲的证言,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郭君彩提供的证据起诉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新方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双方离婚的时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新方提供的两份证明,从其性质看应属书证,但因上述两份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该证明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新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考虑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不宜就两被告双方是否分居作出判断,另外夫妻之间是否处于分居状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君彩、张新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郭君彩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骆文君借到人民币5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骆文君与被告郭君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君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郭君彩仍未偿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君彩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郭君彩、张新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原告与被告郭君彩未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张新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且原告对此明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君彩、张新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骆文君借款54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郭君彩、张新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