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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赵锋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赵锋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王凯,男。被告赵锋利,男。原告王凯与被告赵锋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及朋友王龙协商:三人共同出资并购买舞台、灯光及音响设备。一起做文化演艺及设备租赁等相关生意。三人该生意经营半年后,因经营问题存在分歧,经三人共同协商:原告和朋友王龙退出,生意有被告继续经营。2014年2月10日,通过三人协商折算,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25000元,剩余15000元2015年7月底给清。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仅归还原告5000元,就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愿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锋利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锋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锋利在2014年2月10日算账后欠原告40000元。3、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做欠条的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及朋友王龙口头合伙协议,一起做文化演艺及设备租赁等相关生意,三人一起购买音音响设备,该生意经营半年后,经三人共同协商原告与王龙退伙。2014年2月10日,通过三人协商折算,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25000元,剩余15000元2015年7月底给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不再支付,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结束合伙关系经清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锋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的欠款,被告赵锋利给付部分欠款后,剩余欠款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利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凯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赵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人民陪审员  苏静代理审判员  李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