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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28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3月31日间,被告人余某甲在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际风亭自然村山上一简易搭盖棚内开设赌场,聚集黄某、陈某、李某甲、余某乙等二十多人以“捋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3月31日,该赌场被古田县公安局查获。其间被告人余某甲共非法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古田县杉洋镇溪门村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被告人余某甲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部、金钻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家属替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彭某、李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阮某、蔡某、余某丁、李某乙、林某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经如数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家属代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古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余某甲作案工具苹果手机2部、金钻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