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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建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建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欣,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建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匡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建欣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70万贷款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次日,被告吴建欣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欣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被告吴建欣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被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吴建欣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吴建欣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吴建欣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62×××49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续被告吴建欣通过个人网银共计支取65.8万元。2015年2月14日,此笔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吴建欣仍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建欣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欣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3月3日欠息为23665.71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两项合计共暂计:681665.71元。被告吴建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建欣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70万元贷款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次日,被告吴建欣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欣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被告吴建欣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被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吴建欣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吴建欣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吴建欣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62×××92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上述合同还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签署的纸质凭证、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被告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并约定被告吴建欣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被告吴建欣通过个人网银共计支取65.8万元。2015年2月14日,贷款到期,但被告吴建欣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吴建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万元、利息(含复利)23665.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建欣的居民身份证、《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吴建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建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吴建欣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建欣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欣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利息(含复利)23665.71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被告吴建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天真审判员  张文智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实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吴建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