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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封功林与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尹学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功林,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尹学知,刘建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封功林。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杭,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XX国,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学知,居民。被告刘建功,居民。原告封功林与被告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江宾馆)、尹学知、刘建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功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明,被告泉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知、刘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功��诉称,2011年4月份之前,被告尹学知、刘建功叫原告到自己承包的泉江宾馆做事,后结算工资尚欠338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泉江宾馆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是工资款,而暂欠条是大理石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泉江宾馆主体不适格,该欠款与宾馆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学知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功林为被告刘建功、尹学知提供大理石。2011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大理石款33800元,由刘建功、尹学知出具暂欠条给原告收执。暂欠条载明:暂欠封老板大理石款计叁万叁仟捌佰元正,¥33800,泉江宾馆、刘建功、尹学知,2011.4.21。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尹学知与刘建功发起设立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通过,后设立中的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以尹学知为负责人取得开设宾馆所需的许可证。2011年12月8日,灌南泉江宾馆有限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4月6日,泉江宾馆发起人刘建功将宾馆的股权转让给朱奇生。2012年6月25日,被告尹学知及股东朱奇生将泉江宾馆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现宾馆法定代表人林树杭,后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未就该笔欠款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泉江宾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暂欠条、(2013)南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封功林为被告提供大理石,经结算共结欠原告大理石款33800元,由被告刘建功、尹学知出具给原告的暂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功、尹学知给付大理石款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泉江宾馆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功、尹学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封功林大理石款3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告费60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灌南县泉江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灌南县泉江宾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