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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园园,汤占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汤园园,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东汤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87********。被告汤占国,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北关大街*号,现住嘉祥县疃里镇西汤村。身份号码3708811984********。原告汤园园诉被告汤占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园园、被告汤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园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孩汤欣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破裂。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汤欣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房屋一处由原告居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姓名和出生日期。3、(2014)嘉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汤占国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和生育女孩的情况属实,所述的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屋是其父母购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同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上楼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2、收据、白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协议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效力关系到案外人的利益,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园园与被告汤占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孩汤欣钰,现随原告汤园园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11月6日,原告曾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原告汤园园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关于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夫妻共同房屋一处由其居住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父母购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的利益,故原告关于要求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关于离婚后每月探视婚生女孩二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孩的权利,但被告要求每月探望二次,次数过多,既不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判决后的履行。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酌定被告每季度探望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园园与被告汤占国离婚。二、婚生女孩汤欣钰由原告汤园园抚养,被告汤占国每月支付女孩汤欣钰抚养费763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女孩汤欣钰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9156元。三、被告汤占国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女孩汤欣钰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探望一次,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五探望一次。原告汤园园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汤园园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